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94號
原   告  郭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鄧樹欉
被   告  陳貞夙
      蔡 陳雪梅
       陳明顯
       陳泰
       陳武雄
      李 陳麗玉
      巫 陳麗雲
       陳麗娟
       李明恩
      李英
       李玉琴
      李文
       李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陳泰洧 應就被繼承人 李祐誼 所繼承自 陳榮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與被代位人陳 怡君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 陳怡君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再
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李祐誼、陳怡君、被告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榮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嗣於民國104年8月6
日具狀撤回對陳怡君部分之請求(參本院卷㈠第142頁至第
14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因李祐誼於104年5月15
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怡君、被告陳泰洧均未就彼等所繼承李
祐誼之遺產中,繼承自陳榮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再於104年12月23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陳
泰洧應就被繼承人李祐誼所繼承自陳榮所遺系爭土地與陳怡
君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及陳怡君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榮所
遺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經核原訴與變更及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
,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及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
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
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李祐誼於本件起訴後之104年5月15日死亡,業經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參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李祐誼、被代位人陳怡君於62年1月29日
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陳榮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8294分之147,下稱468地號土地)
,於102年4月25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共
有物分割,分割後由陳怡君、李祐誼及被告取得系爭土地,
於103年3月4日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然李祐誼於104年
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怡君及被告陳泰洧,就李祐誼
繼承自陳榮所遺之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陳怡君迄
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233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
務)未清償,而被告及陳怡君共同繼承自陳榮所遺之系爭土
地,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繼承人迄今就系爭土地尚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陳怡君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又陳怡君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準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
自己名義代位陳怡君對被告行使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陳怡君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乙情,有本院104年2月
24日雲院通103司執子字第36127號債權憑證附卷可憑(
參本院卷㈠第5頁至第6頁)。而被繼承人陳榮於62年1
月29日死亡,陳怡君、李祐誼及被告為 陳榮之 繼承人,然
李祐誼復於104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怡君、被
告陳泰洧, 陳榮遺 有系爭土地,陳怡君、被告陳泰洧針對
李祐誼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榮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系爭土地為陳怡君及被告共同繼承自陳榮所遺之遺產,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登記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12月2日桃院
豪家智 104年度(行政)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85頁至
第114頁、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
政)調取468地號土地於103年3月4日以判決共有物分
割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有北港地政104年3月
20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收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參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76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 認渠 等亦不爭執原告主張,是原告前開主
張,堪認為真。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公同共有人中之李祐誼已
死亡,故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已因繼承之法律關係
而歸其繼承人所有,然李祐誼之繼承人即陳怡君、被告陳
泰洧既未就其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得訴請李祐
誼之繼承人就繼承所得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
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
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經查,陳怡君除繼承系爭
土地及1筆投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陳怡君之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38頁至第14
1頁),惟依前開資料觀之,陳怡君投資所得僅140元,
前開投資所得顯不足以清償陳怡君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
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債務人陳怡君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
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
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陳怡君之債權人,已如前述
。而陳榮於62年1月29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陳怡
君、李祐誼及被告所繼承,系爭土地並於103年3月24日
登記為公同共有完畢,然李祐誼於104年5月15日死亡,
陳怡君及被告陳泰洧為其繼承人乙事,亦經認定如前,是
陳怡君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係繼承陳榮而來。又被告
及陳怡君均為陳榮之繼承人,原告 主張渠 等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均未到場,亦未就此有所爭執,且合於民法
第1144條等規定,又被告及陳怡君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尚未
分割,債務人陳怡君顯然怠於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陳怡君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
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應予准許。
㈤、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及陳怡君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按被告及陳怡君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就陳怡君與
被告之間,自屬於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渠等不爭執原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又審酌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複雜,此觀土地登
記謄本自明,若以原物分割將導致畸零地眾多,不利使用
收益及社會經濟發展,自不適於原物分割;又原告代位陳
怡君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陳怡君分得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將致
其餘共有人有喪失共有權之虞,似非所宜。故認系爭土地
按如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妥適,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陳泰洧就李祐誼繼承自陳榮所遺之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
表二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
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榮所遺之遺產
┌──┬──────┬──┬──────┬────┬─────┬─────────┐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應有部分│分割前權利│備註│
││││(平方公尺)││範圍欄││
├──┼──────┼──┼──────┼────┼─────┼─────────┤
│1│雲林縣 元長鄉 │旱│63.34│全部│陳怡君、李│一、被繼承人 陳榮部
││義天段468-1││││祐誼及被告│分,原由陳怡君、李│
││地號││││公同共有1│祐誼及被告繼承,應│
││││││分之1│繼分按如附表二所示│
│││││││。│
│││││││二、惟因被繼承人李│
│││││││祐誼於104年5月15│
│││││││日死亡,由陳怡君及│
│││││││被告陳泰洧2人繼承│
│││││││,應繼分各為2分之│
│││││││1。│
│││││││三、從而,分割前權│
│││││││利範圍現為被告及陳│
│││││││怡君所公同共有1分│
│││││││之1。│
├──┼──────┼──┼──────┼────┼─────┼─────────┤
│2│雲林縣元長鄉│旱│283│8294分之│陳怡君、李│一、被繼承人陳榮部│
││義天段468-2│││147│祐誼及被告│分,原由陳怡君、李│
││號││││公同共有82│祐誼及被告繼承,應│
││││││94分之147│繼分按如附表二所示│
│││││││。│
│││││││二、惟因被繼承人李│
│││││││祐誼於104年5月15│
│││││││日死亡,由陳怡君及│
│││││││被告陳泰洧2人繼承│
│││││││,應繼分各為2分之│
│││││││1。│
│││││││三、從而,分割前權│
│││││││利範圍現為被告及陳│
│││││││怡君所公同共有8294│
│││││││分之147。│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
├──┼─────┼───────┤
│1│陳貞夙│5分之2│
├──┼─────┼───────┤
│2│蔡陳雪梅│5分之1│
├──┼─────┼───────┤
│3│陳明顯│30分之1│
├──┼─────┼───────┤
│4│陳泰洧│60分之1│
├──┼─────┼───────┤
│5│陳武雄│30分之1│
├──┼─────┼───────┤
│6│李陳麗玉│30分之1│
├──┼─────┼───────┤
│7│巫陳麗雲│30分之1│
├──┼─────┼───────┤
│8│陳麗娟│30分之1│
├──┼─────┼───────┤
│9│李明恩│25分之1│
├──┼─────┼───────┤
│10│ 李玉英 │25分之1│
├──┼─────┼───────┤
│11│李玉琴│25分之1│
├──┼─────┼───────┤
│12│ 李玉文 │25分之1│
├──┼─────┼───────┤
│13│李玉芬│25分之1│
├──┼─────┼───────┤
│14│陳怡君(原│60分之1│
││告之被代位││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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