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770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楊智超
       張新銘
被   告  侯淑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向原告約定之經銷
商訴外人育才文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才公司)以分
期之方式購買英語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並簽立分期付款
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系爭教材總價新臺
幣(下同)36,000元,約定自103年3月17日起至107年2
月17日止,共分36期繳納,每月繳付一期之費用1,000元,
如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4年5月
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4,000元。為此,爰依系
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2月13日收受系爭教材後,因不符
家中兒童之需求,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104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育才公司解除買賣契
約,並表明退貨之意,且要求育才公司取回系爭教材,是被
告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且系爭教材雖已拆封,惟被告若不
打開包裝,如何得知包裝內有何產品,原告主張一經拆封不
得退換之包裝註記,顯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育才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教材
,並簽訂系爭約定書,又系爭教材總價36,000元,被告尚欠
原告34,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
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
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
34,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執之點厥為: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解除與育才公司間就系爭教材所定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乃向
育才公司購買系爭教材而簽訂系爭約定書,又參諸系爭約定
書之特別約定事項已記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
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商品支付分期價款之權
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遠信
國際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
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同時授權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管理
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等語,及兩造均未爭執系爭約定書
為被告所填寫並簽名乙情,堪認原告主張育才公司對被告基
於系爭教材所生之價金債權,已轉讓與原告等語,可以信實
,復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得執對抗育才公司之事由對
抗原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
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育才公司購買系爭教材,實係育
才公司隨機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有英文教育之優惠資訊,
被告遂與育才公司人員相約並購買一情,業據證人即育才公
司承辦人 曾文俊 到庭結證明確,衡以系爭教材既係育才公司
主動向原告推銷,縱原告與育才公司人員事後有相約之情,
亦無礙本件交易核屬訪問買賣之認定,且兩造亦未就上情爭
執,足徵本件交易應為訪問買賣之性質。再按郵購或訪問買
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
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
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
第2項已分別著有明文。且系爭約定書第7條後段亦記載「
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易,申購人應自領受商品後
7日內無需任何理由,親自或以信函通知特約商退回該商品
,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即為承受該商品」等詞,
與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相符,是本件交易既為訪問買賣
,則被告於收受系爭教材後若不欲買受,其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向育才公司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自於法
有據。
㈢證人曾文俊雖證稱略以:公司產品外面包裝之箱子上有用封
條註記本公司產品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經拆封不得退換之文
字等詞,惟觀上開消費者保護法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均未
將智慧財產性質之商品排除適用,且縱有智慧財產權產品應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修法建議,然在立法明文規定之前
,企業經營者尚無從單方預先就產品涉及智慧財產權之部分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系爭教材之包裝上有前揭文字
註記之事實,縱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上開不得退貨之記載既
與法律之規定有間,應屬無效。況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
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
更者,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17條已著有明文。而衡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明文賦予消費者於7日猶豫期間內得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
利之目的,係在確保消費者對所購買商品之充分瞭解,而消
費者如欲瞭解商品之機能、用途及操作性能,自不可能要求
消費者僅從包裝或外觀檢視,即行明瞭並決定商品性能是否
與企業經營者之宣傳或廣告相符,是「使用」與「檢查」並
非截然可分之概念,又衡以被告買受系爭教材係屬英語教學
教材,若未拆封,實無從單憑外觀檢視教材內容之可能,是
拆封要屬檢查商品之必要行為,自難逕謂系爭教材一經拆封
,被告即喪失契約解除權。至證人曾文俊另證稱育才公司已
展示過產品內容予被告觀看等語,惟酌以本件交易係屬訪問
買賣,具有企業經營者主動向消費者推銷商品,以使消費者
產生興趣,繼而引起購買慾望之特性,然消費者在決定購買
商品之際,常無足夠之時間可供謹慎考慮該項商品是否確實
符合需求,且當時亦無其他同種類或同性質之商品可供消費
者比較優劣及價格是否合理,而僅能根據企業經營者之銷售
人員所單方提供之有限資訊,而作成購買之決定,是系爭教
材既係由育才公司單方面展示,被告並無實際使用或操作,
未能具體審酌考量系爭教材是否合於購買需求或期待,尚難
以育才公司已事前展示過商品內容乙節,而認被告即不得主
張解除契約之權利。準此,被告固已於收受系爭教材後,將
系爭教材拆封,惟育才公司所為「一經拆封不得退換」之記
載,並不拘束被告,且拆封實屬被告檢視系爭教材之必要行
為,被告並不因拆封而喪失解除權,是其仍非不得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向育才公司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㈢再查,被告於104年2月13日收受系爭教材後,復於同年月
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育才公司,而於7日猶豫期內主張解除
契約等情,有郵局104年2月17日彰化府前第23號存證信函
暨回執聯可以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參酌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消費者退回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
契約者,其商品之交運或書面通知之發出,應於本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之規定,被告確已於收受系爭
教材7日內寄發存證信函向育才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解除契約應屬合法,是被告與育才公司間就系爭教材
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又上開價
金債權既已讓與原告,被告執此事由對抗原告,於法亦無不
合。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34,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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