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吳金蜜
被 告 林永宏
訴訟代理人 林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1641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段○○○巷1、3、5、7、9號房屋之地下1層編號2號之
平面式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停車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
仟玖佰玖拾伍元自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即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0年8月25日追加及擴張請求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宜蘭縣○○鎮○○段1641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段○○○巷1、3、5、7、9號房屋之地下1層編號2號之平
面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3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
0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
0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返還系爭停車位及擴張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富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宜蘭縣○○鎮○○段1654建號即門牌號碼
宜蘭縣羅東鎮256號7樓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時,一併買受宜
蘭縣○○鎮○○段1641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段○○○巷1、3、5、7、9號房屋之地下1層之平面式停車位2
處,並於97年12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分管協議
定明系爭停車位為原告專用,嗣被告於98年1月1日透過訴外
人即羅東快樂環鎮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 蔡金惠 與原告口
頭訂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位,約定租賃期間自
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及清潔費各為1,
500元、150元共1,650元,每半年支付1次,詎被告自98年7
月1日起即拒不給付租金及清潔費,迄98年12月31日租賃期
間屆滿共積欠原告租金及清潔費9,900元,且被告自99年1月
1日起仍繼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系爭停
車位,迄今拒不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被告因此受有占有
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1,65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上
開租金及清潔費、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950元,及自
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0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6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雖有透過訴外人蔡金惠向原告承租系爭停
車位,並支付1年半之租金及清潔費予原告,然系爭停車位
並非被告所有,且宜蘭縣○○鎮○○段1641建號地下1層為
被告與其他區分所有人共有,被告自得使用系爭停車位,故
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蔡金惠與原告口頭訂立租賃契
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位,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
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清潔費各為1,500元、150
元共1,650元,每半年支付1次,而被告已支付98年1月1日至
98年6月30日之租金及清潔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並經證人蔡金惠
於100年10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是否為系爭
停車位之所有人?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有
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
⒈按區分所有建物,依98年7月6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
第1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
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
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
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
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
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
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
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
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
52號判決要旨參照)。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
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
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
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
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
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
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
住戶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
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
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推定」
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宜蘭縣○○鎮○○段1654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
羅東鎮256號7樓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時,一併買受宜蘭縣○
○鎮○○段1641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
巷1、3、5、7、9號房屋之地下1層之平面式停車位2處,並
於97年12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分管協議定明系
爭停車位為原告專用之事實,業經證人蔡金惠於100年10月2
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7頁至第
8頁分管協議書、平面配置圖〉妳有無經手處理該協議書所
載事項?)有。因為當時我擔任快樂環鎮大樓…管理委員,
有開…住戶大會,…因為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建物謄本有
每個人的應有部分,謄本上面手寫部分的是我寫的,我是依
照謄本左手邊建號,依據建號比對房屋的門牌號碼,而知道
所有權人為何人,坪數也是依照建物謄本左側坪數計算出來
,第2、3頁原、被告記載的樓數及計算出的坪數是正確,…
我有統計地下室每個人的坪數,就如本院卷第9頁所載。配
置圖是依照所有人購買地下室車位的每個人的位置,這是依
照所有人向建商購買時就已經配置的位置,配置圖是買房子
時建商提供給我們的,在95年9月15日之前因為有人會亂停
車,且要製作地下室鐵捲門需要費用,要由有停車位的人負
擔,所以才製作停車位分管協議書並附上配置圖,被告並沒
有購買停車位,被告地下室坪數有5.14坪是防空避難室、梯
間等公共空間,要有停車位的坪數是10幾坪以上,…。」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林
炎輝於100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伊於購買門牌
號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
時並未一併買受地下1樓之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停車位分管協議書、地下室平面配置圖
、面積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13號竊佔偵查卷宗所附建物登記謄本、
95年9月1日公告、羅東鎮快樂環鎮大樓會議紀錄各1份可資
佐憑(見該卷第28頁、第52頁至第54頁),足認證人蔡金惠
前開所述係屬真實,是原告此部分堪以採信。則依上開判決
要旨及說明,原告於97年12月5日既已取得包含系爭停車位
所屬附屬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
占用系爭停車位。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系爭停車位屬被告
與其他區分所有人共有,被告當可使用系爭停車位云云,顯
不足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已於98年12月31日屆
滿,然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占用狀況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第15頁至第16頁)
,堪認屬實。則系爭停車位於租期屆滿後既仍遭被告占用,
原告自得依上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停車位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㈢爭點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即拒不給付租金及清潔費,
迄98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共積欠原告租金及清潔費9,90
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4頁),依該收據之記載顯示被告僅於98年1月22日支
付原告98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日之租金及清潔費,而被告
雖主張已支付原告98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0日租金及清潔費
云云,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
說,尚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950元,於超過9,900元之28,050
元部分,應為下列所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併予敘明
。
㈣爭點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受之利益,有
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無權占有
系爭停車位,顯已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
觀念,原告自得請求自租賃關係終止之翌日即99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
本院審酌兩造口頭訂立租賃契約係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
租金及清潔費共1,650元,可認被告自99年1月1日無權占用
系爭停車位每月受有1,650元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自99
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65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此部分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於經原告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0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已到期部分,即原
告請求99年1月1日至100年5月24日共509日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27,995元(計算式:1,650×1/30×509=27,995)之部
分,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元,及其中27,
995元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原告
租金、清潔費9,900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元,及其中27,995元自100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