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更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民國七十六年三、四月間, 李明朝 明知原告先前僅授權被告乙○○得對外出售原告及財發窯業有限公司所有○○○鎮○○段第三
一三、三一七、三一八號土地(李明朝為原告與被告乙○○簽訂系爭授權書之見證人之一),竟於被告乙○○持有原告及財發窯業有限公司之印鑑章及土地權狀之際,應被告乙○○非法之請求而與乙○○互為通謀,由被告乙○○將財發公司及原告甲○當時分別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第三一九、三三八、三八八號三筆土地,分別設定虛偽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肆佰萬元及捌拾萬元整之虛偽抵押權予李明朝取得,嗣再由被告乙○○依分家協議書代原告甲○出售原告所有中正段第三九一、三九二、三九五、三九六、三九七、三九
八、四0一、四0二號共八筆土地予 蘇俊龍 、 蘇正育 時藉詞代原告甲○清償上開根本不存在之抵押借款叁佰萬元整,而由彼二人嗣於七十六年七月八日塗銷該抵押權,致被告乙○○因此而獲取新台幣三百萬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及財發窯業有限公司。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免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免訴,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