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5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58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
被   告  吳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第
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借款期間為4年,利息以年息12%計息,如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附,尚欠原
告本金共275,267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正,而被告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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