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鄭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
訊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3日14時47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時,因打瞌睡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
所承保、為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江凱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保車),致系爭保車因而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46,884元(含零
件費71,784元、工資75,1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
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保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並已支出系爭保車之修復
費用146,88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修車照片及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5至
6、9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7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15745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㈠
、㈡-1及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至35頁),足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從而,被告行駛時因打
瞌睡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保車,進而造成系爭保車
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應
支付修復費用146,884元(含零件費71,784元、工資75,100
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足佐,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
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系爭
保車係於10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存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5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2月23
日,已使用1年1月又9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
2項規定,以105年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2月(即14月
)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是系爭保車之零件修復費用以
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57,826元【計算式:①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71,784÷(5+1)=11,964;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
71,784-11,964)×0.2×14/12=13,958;③扣除折舊後
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1,784-13,958=57,826】,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75,1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
車之修復費用共132,926元【計算式:57,826+75,100=
132,926】,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9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8日(詳本院卷第24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