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13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楊聰賢 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李昇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楊聰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
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楊聰賢之遺產範圍負擔百分
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管理楊聰賢之遺產範圍內以
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於管理
楊聰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619元,
及其中62,231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6年11月7日具狀更正聲明:被告應於管理楊
聰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2,231元,及自101年10月1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聰賢前與訴外人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銀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楊聰賢自民國(下同)
94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已
積欠新臺幣(下同)62,231元未按期給付,前揭信用卡債權
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誆
楊聰賢於98年1月5日死亡,被告依法管理楊聰賢之遺產,
爰依契約及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楊聰賢於98年1月5日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6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
楊聰賢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同院以105年度 司家 催字第38號
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05年
12月12日刊報公告,催告期限至107年2月12日屆滿,依民
法第1181條、第230條規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不得
對之楊聰賢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為
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不負遲延給付責任,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信用卡利息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
之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楊聰賢於
死亡前尚積欠62,231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復為被告到庭不爭
執。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
被繼承人楊聰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62,231
元,應予准許。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遲於106年9月26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有民事起訴狀
上收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頁),自起訴時往
前回溯5年前即101年9月26日前所生利息請求,依上開規
定,業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
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
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
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
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
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182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楊聰賢於98年1月5日死亡,而被告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65號裁定選任為楊聰
賢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後,被告依法聲請同法院以105年度司
家催字第38號裁定准對楊聰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並於105年12月12日刊登報紙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至
107年2月12日屆滿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65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民
事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至26頁)
。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被告僅得於管理楊聰賢之遺產範
圍內,自107年2月13日起,始得對楊聰賢之債權人、受遺
贈人為清償。是原告對楊聰賢之債權,於楊聰賢死亡後,至
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
且被告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踐行上開公示催告
程序完畢前,依法不得償還本件債務,是於楊聰賢死亡後至
公示催告期間之不能給付,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負給付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僅能請求自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即10
7年2月13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楊聰賢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62,231元,及自107
年2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