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劉再 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07元,及自民國91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07元,
及自91年12月1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自為適法。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89年4月25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循環現金卡,自核貸日起優惠利率為12.99%,89
年12月1日起適用優惠利率15.99%,貸款期間如有累積二次
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利率則自動調為年利率18%至貸款本息
全部付清為止,借款人應立即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所有費
用。詎被告自91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05
,60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自應償還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嗣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上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前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刊登公告於新聞紙,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現
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異議狀抗辯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異議等
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循環現金額度申
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
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僅空言
以異議狀抗辯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物以供本院參酌,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