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223號
原   告  魏開匾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林泓毅 律師
複代理人   高玉清 律師
被   告  陳思廷
訴訟代理人  謝丁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022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思廷之父親 陳憲昭 及其母 陳游 美智,與原
告間素有金錢借貸關係, 陳游美智 及陳憲昭為擔保借款之償
還,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紙交付原告。被
告並在上開3紙本票後方簽名、蓋章,嗣被告之父、母,未
依約還款,原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
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
0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500元,及自
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00元,及自民國105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來沒有同意或授權陳游美智在附表所示之
3張本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當毋庸負本票背書人責任。伊雖
然在104年前有和父母親同住,但是平日星期一至五,伊都
是住在新竹學校的宿舍,假日才回台北與父母同住,伊一直
到103年底,收到原告寄到學校的信件,才知道伊母親在附
表編號1、2的本票上簽伊的名字、蓋章,伊後來也有告知伊
母親不同意當背書人,伊不知道為何伊母親又在附表編號3
本票背面蓋伊的印章,附表編號2、3本票上之印章,係因被
告之父母過去經營公司並取得被告印章辦理股務,被告未曾
授權其母以此印章為票據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後方簽名、蓋章,應負
背書人責任,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附
表編號1後方之簽名,及附表編號2、3後方之蓋章是否為被
告親自所為?若否,被告是否已授權其母陳游美智為此簽名
或蓋章之背書行為?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
,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
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
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就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經查,證人陳游美智證稱,其確有在附表編號所示之本
票後方簽被告姓名,被告當時不在場,事後被告也有說不
同意,但因為原告硬要我簽,還說只是形式而已,不會怎
麼樣,怎知原告反悔,告到兒子的學校去等語。再查,附
表編號1之支票後方,手寫「陳思廷」、「陳游美智」、
「陳憲昭」之姓名(參支付命令卷第6頁背面),其字跡
明顯屬於同一人,顯係同一人所簽,亦核與證人陳游美智
之證述相符,又證人陳游美智身為被告之母且有可能因其
證述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本得拒絕證言,然證人陳游美智竟仍為上開不
利於己證述,故證述之可信度甚高,是可認被告就其未授
權證人陳游美智於票據後方簽名、且其印章亦遭他人盜蓋
等情,已盡舉證之責。
(三)原告雖稱被告為大學教授,治學嚴謹,當不會將印章隨意
交付他人,惟查,被告與陳游美智為母子關係,一般人無
論知識水平高低,通常在直系親屬間,往往因長久之信任
而疏於防範,此與原告所稱,一般人不會隨意將印章交付
他人之情況顯有不同。又原告稱被告於103年底及104年10
月間收受原告之信件告知此債務後,非旦未予否認,反要
求原告寬限,故應負表現代理之責等語,惟查,原告所稱
上情業據被告否認,縱原告所述為真,然被告以陳游美智
之子身分,請求債權人即原告予以寬限,亦難逕予推論被
告事前確有授權陳游美智代簽姓名及蓋章,是原告上開主
張,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親自或授權陳游美智在附表所示之本
票後方簽名、蓋章,則附表所示之本票後方之被告簽名、
蓋章均係遭他人偽簽、盜蓋等情,足堪認定。被告自不負
背書人之負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無須付票據責
任。原告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相關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背書人│
├──┼────┼──────┼──────┼─────┼──────┼─────┤
│1│0000000│103.07.05│234000│103.07.31│大成建築師事│陳憲昭│
││││││務所│陳游美智│
││││││陳憲昭│陳思廷│
├──┼────┼──────┼──────┼─────┼──────┼─────┤
│2│0000000│103.09.19│175500│103.10.31│陳憲昭│陳憲昭│
│││││││陳游美智│
│││││││陳思廷│
├──┼────┼──────┼──────┼─────┼──────┼─────┤
│3│0000000│105.02.23│234000│105.02.28│陳憲昭│陳思廷│
││││││陳游美智││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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