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壹公克),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後段應補充「…。『並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㈣職務報
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照片8張。」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
毒偵字第186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葉世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行為,促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毒品來
源者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刑之要件
,若僅有供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揭要件不
符。經查,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
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楊國榮購買供其所施用,惟僅係其單
人指控,警方前往被告指證之人戶籍地查訪,則未發現有
被告所稱情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年11月
1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6501326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是以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據此,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附
此敘明。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6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
,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
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
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
被告葉世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
(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湖口鄉永安街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竹北簡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
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6年6月18日20時許,在其
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中興二巷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永順街與永安街口為警盤查,扣得其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北10651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居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