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凌焜益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堯 律師
       丁嘉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與被告簽訂「中國人
壽鑫幸福終身壽險」(保單編號:A150C201210,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及其附約「中國人壽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乙型」(
下稱系爭甲附約)、「中國人壽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
約」(下稱系爭乙附約)。嗣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責任期間
內之105年6月26日晚上8時許,騎乘機車至友人位在橋頭
區三德里之住處飲食燒酒雞,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欲離去時
,因酒意未退,依友人建議改以步行並牽行機車之方式返家
,詎行○○○區○○路忠孝巷之產業道路時,為閃避對向來
車而跌落路旁田地,而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第5/6/7椎間盤
突生併神經壓迫、下巴撕裂縫合傷口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
爭車禍),經路人報警並送醫治療,直至105年7月22日始
行出院。而依系爭甲附約第7條、系爭乙附約第7、8、9
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責任期間因疾病或傷害等保險事
故而住院,被告即應給付住院醫療期間之相關保險金,詎當
原告依上開附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住院保險金新臺幣(下
同)27,000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3,500元、外科手術保
險金40,000元、病房費用保險金48,460元及住院醫療費用保
險金120,000元等費用時,被告竟以原告酒駕為由拒絕給付
保險金。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甲附約、乙附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960
元【計算式:27,000+13,500+40,000+48,460+120,000
=248,9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乃因酒駕行為而受有傷害,依系爭甲附
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系爭乙附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核屬約定不保之除外情形,被告自無須給付任何保險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甲、乙附約,明
定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保險責任期間,被保險人如因疾病
或傷害等保險事故而住院,被告即應給付住院醫療期間之相
關保險金,而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經送醫治療及住
院後,向被告聲請理賠遭拒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
包含系爭甲、乙附約)、系爭車禍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理賠審核通知書及高雄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詳
本院卷第6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其應
就原告之酒駕行為負給付任何保險金之責,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在於:㈠本件原告所受傷害
之原因是否係因其酒後駕車所致?㈡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
是否符合系爭甲附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系爭乙附約第13
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除外責任,亦即被告得不予理賠之情
形?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之原因是否係因其酒後駕車所致?
1.原告確有於105年6月26日晚上8時至10許在友人家飲用燒
酒雞乙情,為其所不爭執,嗣於返家途中發生系爭車禍送醫
後,經高雄長庚醫院檢測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255毫克之事
實,亦有高雄長庚醫院所出具之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
1紙存卷足參(詳本院卷第5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予審認

2.又觀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橋頭分隊所製作救護紀錄表之主訴
、生命徵象等欄位明確記載:原告係於意識狀況清醒之情況
下向救護人員主訴其因騎機車自摔等節,有該救護紀錄表1
紙可稽(詳本院卷第94頁),復比對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急
診時之病歷所記載原告到院時之主訴為「TA(motorrider
),slidinghimself;helmet+…」等語(詳本院卷第70
頁),兩者尚稱一致,復衡酌原告之上開陳述均係於系爭車
禍發生後之第一時間及第二時間對救護人員及醫護人員所為
詢問之供述,其記憶應最為深刻且貼近於事實,且尚無為日
後訴訟攻防所用之考量,應較少受外界之干擾及影響,足認
其前揭陳述比起本件訴訟時所為之陳述,應更與事實相符而
堪以信採。再者,製作上開紀錄表及病歷之救護員、醫師等
人均與原告間毫無相識,僅係其等偶然收治之病患,則其等
基於業務上關係所製作之紀錄表及病歷資料,自屬客觀可信
。況衡諸常情,蓋原告真係牽車行走,焉有可能於案發後第
一時間不將此等重要情節告知到場之救護人員,反於明知自
己並未酒駕之情況下,卻向他人陳稱自己為酒後騎車自摔之
理?此實有違經驗法則,益徵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係步
行牽車返家等語,應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逕信。從而,本
件原告確係因酒後騎乘機車返家而自摔受傷等情,堪以認定
。至證人即原告之保險經紀公司業務員 吳春蓉 、經理 郭士榮
對於系爭車禍既非在場親見親聞之人,且細 繹渠 等到庭所為
關於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及狀況之證詞,又僅為事後透過原告
所得之片面資訊,自無從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符合系爭甲附約第8條第1項第
2款、系爭乙附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除外責任,亦
即被告得不予理賠之情形?
1.按系爭甲附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系爭乙附約第13條第1
項第2款俱已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
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各項保險金的責
任。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等語,有系爭甲、乙附約在
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7、22頁),堪先認定。
2.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易
言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即
屬犯罪行為。又上開除外責任條款之規定,其意旨在限制被
害人或請求權人因犯罪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
益,而飲酒之行為本身,雖並不具反社會性,但如因飲酒至
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駛動力車輛,即有危
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此種漠視他人安全法益之行為,其可責
性遠高於因過失之疏忽行為造成他人法益侵害,因此於政策
立法上予以構成刑事犯罪,並加以處罰,此時行為者本身就
其因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屬從事犯罪之行為
。再者,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受害人之自殺
、自殘行為,如被害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
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害人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
,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無異使被
害人獲取不當利益,是以在解釋上揭責任除外條款時,如被
害人酒後駕車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且該酒後駕駛行為
亦係導致被害人體傷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應認為符合系爭
甲附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系爭乙附約第13條第1項第2
款所示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除外條款規定。
3.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騎乘機車自摔受傷而送醫急救,並
經醫院檢測換算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255毫克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觀之原告酒精吐氣濃度已遠超過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之標準值,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是原告
之酒醉駕駛行為,係屬系爭甲附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系
爭乙附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無訛,準此,
被告依前揭除外條款規定,主張本件尚無從對原告為任何保
險金之給付等語,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甲附約、乙附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4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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