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541號
原   告  李進興
被   告  黃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外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主請求金額為105,000元(見本院卷第96
頁背面),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日凌晨0時1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暫停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新生南路加油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外
沿新生南路1段第4車道邊停放,後其欲起駛該車時,竟疏
未注意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已緊接在後,即貿然
向左切出,致撞及原告騎乘之自行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肩峰鎖骨脫臼之傷害,醫囑骨折癒合預計需3個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薪資損害
共10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刑事案件承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但原告也有責
任,原告不依規定行駛於自行車專用道,也不開大燈,雙方
都有過失,且其已經給付原告50,000元,並請原告去申請保
險金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見本院卷第32頁),又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亦自認有業務過失傷害行為(
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峰鎖骨脫臼之傷害,醫囑骨折
癒合需預計3個月,有前揭診斷證明可稽,則原告請求賠償
3個月薪資損害,洵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
00元,業據原告提出工作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並
經原告任職之饕鍋客美食坊老闆即證人權衡結證稱:原告確
實為其餐廳廚房的廚師,任職期間約3年半,每月薪資35,0
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而被告對證人上開證
述亦表示沒有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
應屬可採。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前經被告送請鑑定,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認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原告騎乘腳踏車,在夜間行
車未開啟燈光,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10180號偵查卷宗第36-37
頁),而兩造對於鑑定書上記載,就車禍兩造均有過失,均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本院佐以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復參酌前揭規定,認
被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
%過失責任,原告騎乘腳踏車「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為
肇事次因,應負擔40%過失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
40%賠償責任;另被告於刑事程序已先行分期賠償被告50,0
00元,並提出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37、48、52、
74之1頁),且原告亦自陳刑事案件的50,000元都已清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96頁),故此50,000元亦應扣除,此亦有前
揭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得憑(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至被告
辯稱強制保險理賠有給付原告30,000元和解金云云,然未舉
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固不否認有請領強制險理賠,但主張強
制保險只有醫療給付,不包含30,000元和解金,並提出存摺
交易明細、門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是應以原告主
張較為可採,被告上揭抗辯應不足採。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13,000元【計算式:105,000元x(1-40%)=63,00
0元,63,000元-50,000元=13,00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月14日(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0號卷第6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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