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3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黃思瑋
被 告 高明海
訴訟代理人 沈奕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全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
103年12月20日18時許,由訴外人 陳炳祥 駕駛靜止停放於臺
南市○○區○○里○○街○○○號前,遭被告駕駛HB-420號曳
引車附載挖土機因轉彎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業經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故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兩造於103年12月20日達成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駕駛車
輛之承保公司理賠,清償日期為103年10月20日,詎該承保
公司未依約賠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50元,及自10
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則以:本件車禍係於103年12月20日發生,惟原告
遲至106年9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車禍當時系爭車輛之
車主亦明知被告為何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此,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法定之權利移轉,究
其本質乃繼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保
險人代位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時起算。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和解書
、免用發票收據等資料影本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所檢送之受理案件紀錄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查:本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損害,而本件損害之發生即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於10
3年12月2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可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遲至106年9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顯已逾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規定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前揭規定,原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以消滅時效
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850元,及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