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6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王采汝
被   告  周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23元,及其中83,777元
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
101年10月4日,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
法。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
信用卡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被告依約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
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帳款,若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之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95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
至97年1月28日止,尚累計83,777元之消費款未為給付,連
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共積欠114,123元未
為給付。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
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
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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