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12號
原   告  陳加曼
被   告  謝富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起交往,後因故於105年
9月分手,而被告於上開交往期間因經濟困窘,陸續向原告
借款,原告乃先後於:㈠104年11月16日,以他人存款方式
存入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㈡104年11月24
日,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為被告
臨櫃繳納信用卡費25,000元;㈢105年4月16日,為被告墊
付購買冷氣濾心、濾網之費用共760元;㈣105年5月4日
,為被告墊付購買沖牙機之費用650元;㈤105年5月7日
,將自原告女兒郵局帳戶所提之10,000元及身邊現金2,000
元全部借予被告;㈥105年5月14日,在統一超商瑞岡門市
提領10,000元並當場於該門市為被告繳納汽車燃料費;㈦
105年5月15日,為被告代繳使用牌照稅7,000元;㈧105
年5月16日,為被告代繳信用卡卡費9,584元;㈨105年6
月19日,為被告墊付網路購物費用380元,總計借款金額為
76,374元【計算式:11,000+25,000+760+650+12,000
+10,000+7,000+9,584+380=76,374】。嗣經原告催
告被告清償上開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迄今未予清償,為
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主張給付之款項並非是要給被告之借
款,有部分是要還之前欠被告的錢,有部分是拿被告的錢去
墊付,還有部分的錢本來就是被告的;此外,兩造於105年
8月20日就相互來往之款項已書立字據同意放棄所有民刑事
之追訴及告訴權,是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
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
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
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
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故解釋契約,應斟酌立
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
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契約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亦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出借之上開各筆款項均係發生在104年11月
至105年6月間乙節,有存款憑條、繳款憑條、網路結帳明
細、帳戶交易明細、兩造LINE對話記錄及存摺交易明細等件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5至14頁),又審酌原告當庭自承
其有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刷用被告所有之信用卡消
費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一第111頁),並有信用卡帳單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59、60頁),復觀諸原告所呈之105年4月
13日LINE對話記錄中曾對被告提及「我本身就是要拿錢出來
解決這一切」、「所以我們要劃下交往200天的休止符了嗎
」、「我說會還,但是給我一點時間」等語,被告則回以「
妳要幫我先把欠的都還完」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
,均在在可認兩造於分手前即已因金錢問題迭起紛爭無訛。
之後原告復於105年8月20日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與被告協商達成「本人陳加曼與相對人謝
富俊同意雙方放棄所有刑、民法、法律追訴權與告訴」之結
果,而有和解契約1份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58頁),足
見經兩造協議後,彼此已就105年8月20日和解前之所有金
錢問題,達成相互拋棄對對方之民刑事請求權之合意,是被
告前揭所辯堪認信實。縱認原告所請求之上開各筆款項確屬
被告於交往期間所積欠之借款,惟揆之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
,該消費借貸請求權亦已因兩造和解讓步而消滅,原告尚不
得事後翻異而再行請求,準此,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至
原告固以其簽立上開和解契約時,因剛完成手術,意識不清
,自不生任何效力等語置辯。惟經義大醫院函覆本院略以:
原告於105年8月19日甲狀線部分切除手術後離開恢復室時
,意識狀態清醒,另參以原告之護理記錄,其於手術隔日(
即105年8月20日)早晨亦呈意識清醒狀態等語甚明(詳本
院卷一第176頁),並有原告之護理記錄與評估單等存卷可
稽(詳本院卷一第177至185頁),足徵原告於簽立上開和
解契約時,並無其所述意識不清之情況;另觀之原告所呈之
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接受甲狀線部分切除手術等語(詳
本院卷一第114頁),而無任何關於原告意識狀態之陳述,
自亦難佐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簽約
時意識不清乙事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所辯,要
難遽採。
四、從而,兩造既已相互讓步,以彼此放棄所有請求權達成和解
,則原告即不得復行爭執,故本件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3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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