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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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70號
原   告 愛桃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婷婷
訴訟代理人  吳婉惠
被   告  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肆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號之公司辦公室內,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重製屬原告享有之著作權之內衣及模特兒攝影照片電子
檔,合計共27張照片(下稱系爭著作)後,在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公開傳輸使不特定人皆
得上網瀏覽之方式,且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為自己行銷目的
,刊登販售無痕內衣、成套內衣之網頁上,侵害原告對系爭
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權。而原告聘用網路
知名模特兒、專業攝影師 張永宗 、人氣造型師 王盈喬 及專業
化妝師與修圖師等,拍攝並製作系爭著作之費用成本為:租
用攝影棚1次8,000元、攝影師費用1次至少新臺幣(下同
)8,800元、模特兒費用1次至少12,000元、造型師1次至
少3,000元、專業修圖師每套2萬元,除前揭費用之出外,
另衍生之必要販售、廣告、上架網路服務費等相關開銷仍尚
未計入,每一套照片成本總計至少已達51,800元,被告擅將
系爭著作(共3套內衣)用於商業性用途,上述價額與市場
行情尚稱相當,以155,400元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屬合理
,又原告如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亦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
㈡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著作重製並上傳於前揭網站中
,皆未表示原告為著作人,致一般人於瀏覽前開網頁時,可
能產生該系爭著作係由原告授權與被告使用之誤認,自應認
被告已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之著作人格權,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原告為知名網路購物業者「
Qmomo」之經營者,係以於國內各大網路拍賣、購物網站販
售內衣及服飾等相關產品為主要營業項目,於業界享有極高
之知名度及卓越之聲譽。為便於造訪相關網拍、購物網頁之
消費者清楚辨識原告公司於網路上販售之各式商品,原告不
惜重金禮聘優秀之專業攝影師、專業修圖師、化妝造型師及
人氣模特兒,並就販售之商品物件逐一進行南品質及專業之
照片拍攝,正由於原告對於攝影師、修圖師及模特兒之拍攝
成品要求向來極為嚴格,及各大網路平台如奇摩超級商城、
奇摩購物中心、BBQueen以及MyDress等網站平台亦須支付
極其昂貴之酬勞,故所有照片之製作、成本極高,而為原告
重要之商業資產,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失200,000元。
綜上,原告為拍攝內衣產品及經營品牌維護形象,確實耗費
許多人力,是原告就系爭著作投入之成本與行銷之費用甚高
,竟遭被告不肖使用,完全不思自行投入銷售成本,僅因為
謀私利,即擅自重製即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著作
。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第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5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自承於103年9月間即知悉被告於網
站上刊登系爭著作一事,且知悉被告可能侵害其著作權,然
於105年11月21日,方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告已逾著作權
法第89條之1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依法不得提起訴
訟。㈡被告係向大陸淘寶網名稱為「潮尚夜總會」之賣家批
發內衣時,因認與上開賣家為合法之著作權人,並徵得其同
意後,方才使用系爭著作刊登於自身之拍賣網頁上,且從系
爭著作上實難以肉眼判斷其原始之著作權人究為何人,原告
並未於系爭著作任一處記載「著作權所有」之標示,被告並
無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本意,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調偵字第835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由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顯見被告並無構
成侵害著作權之罪。㈢本件被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主觀犯意
,且確實徵得其認定之著作權人之同意方刊登系爭照片,係
合理之使用,被告僅屬善意第三人;再者,縱被告確有因過
失而造成原告著作權之侵害,然原告已就系爭著作收取大量
之市場利益,被告縱有過失致其著作權受有侵害,然實務上
應就原告本身之收益平均分攤,況原告亦大量使用系爭著作
於自身網站上,而非僅要求被告負擔全額成本,此舉實有違
社會經驗法則。本件原告早知悉被告誤刊登系爭著作於拍賣
網上,卻遲不通知被告可能侵害其著作權,亦無立即提起訴
訟之程序,而係故意使被告於不知情下,販售系爭照片之商
品;再者,原告依其自身極高之製作成本請求賠償,此舉顯
有為謀取不當得利之意圖。是縱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
權,亦願賠償原告相當之數額,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實為
龐大請法院酌減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
授權,於上揭時、地於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將系爭著
作重製後公開傳輸至其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不特定人瀏覽之
方式,藉以販售內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被告代號「Z000000000」頁面、著作權歸屬同意書、原告公
司網頁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請求被告賠償355,400元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
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若未罹於
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
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
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
判例、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辯稱原告自
承103年9月即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05年11
月22日始提起本件已罹於時效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
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一情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委託告
訴代理人於104年1月30日前往警局提起告訴時稱:原告係
在103年8月25日發現雅虎拍賣帳號Z000000000之人侵害原
告著作權等語,嗣經員警調查後方通知被告於104年6月2
日前往製作筆錄後即於104年6月9日將本案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後該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1日通知兩
造開庭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調偵字第1761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於104年7月
1日方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堪認屬實,而被告未能就原
告知悉在前之事實加以舉證,自難認被告上開時效抗辯得以
採信,是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請求,對被告之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㈢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
權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害著作權之民事賠償責任不以故意侵權為必要,與違
反著作權法刑事責任以故意為要件有別,要不得以未構成著
作權刑事責任遽謂不負侵害著作權之民事賠償責任。本件被
告雖抗辯系爭著作係經大陸淘寶網之賣家同意後下載刊登等
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淘寶網網頁為證,惟觀諸上
開網頁內容所載,該賣家銷售頁面上之商品圖片係業經美術
編輯、設計,甚至有原告品牌名稱「Qmomo」字樣於上,有
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7614號卷宗第98頁至第99頁),而被告所稱之淘
寶網賣家顯非該品牌之經營者,卻提供相同商品卻未載明「
Qmomo」字樣之系爭著作並自稱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已
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當可預見使用系爭著作可能涉及
著作權之問題,被告卻未進一步向淘寶網賣家提出質疑或加
以確認,尚難認已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應盡
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對於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縱使無故意,亦具有過失,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
原告所有之系爭著作,重製於其雅虎奇摩拍賣個人網頁,並
上傳至網際網路,自屬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且
未標示來源,亦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
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
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
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
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將系爭著作使用於其雅虎奇摩拍賣個人網頁,已屬侵害原告
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業經認定如前,原告
主張為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成本共為155,400元,應以此
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然上開金額僅是原告取得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所支出之成本、費用,並非原告
因被告上開侵害著作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不得以此金額
逕認屬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著作
財產權致原告所受損害為155,400元等語,尚無可採,此外
原告未能提出因被告侵害行為後利益差額之佐證,且被告亦
自承使用系爭著作期間並未售出任何商品,是原告另主張其
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
並無不合。
㈤本院審酌系爭著作於被告網頁使用之大小、比例、位置、次
數,且被告刊登於公開網頁並為商業使用,經原告發現聯繫
後,被告已將系爭著作下架,並張貼道歉啟事,有被告提供
之網頁列印畫面可佐(見上開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使用系爭著作期間未售出商品獲利,被告未標示系爭著作來
源,其販售商品價值為610元、280元、440元,原告係專
門銷售內衣,具一定知名度之商家,被告使用系爭著作之數
量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著
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損害之金額,各以30,000元及3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
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賠償60,000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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