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洋煥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洋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洋煥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3月13日經本院(原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準強盜罪,於97年
7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1年
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3月21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先拿取由 賴彥佑 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菠蘿麵包1個、曼秀雷敦軟膏1盒、金門高粱酒1瓶、茶葉蛋1個、香蕉1支、三花棉襪1雙、薄荷口香糖1條、青箭口香糖1條、舒跑運動飲料1瓶、成人輕便雨衣1件、蘇打餅乾1包、蘋果日報1份、財訊雙週刊1本、台灣地圖大全1本、國際牌大電流鹼性電池1盒後,裝入其所攜之雙肩背包內,因店員賴彥佑查覺有異,而要求黃洋煥先行將背包內物品拿至櫃檯刷條碼結帳,黃洋煥即趁店員賴彥佑等人將所取物品刷完條碼並將上開物品放回其背包而疏未注意之機會,將裝有上開物品之背包攜離該店,賴彥佑見狀,隨即追呼出店,適有員警巡邏至該區,將黃洋煥逮捕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黃洋煥固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全家便利商店內拿取上開商品置於背包內,並將之攜離該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搶奪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原本要付錢,但身上沒錢,伊跟賴先生說要去警局拿錢包,依當時有吃安眠藥,精神不好,一時精神不清不楚云云。經查:
(一)證人賴彥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問:當天被告進入你們全家便利商店的情形?)那時候他進來之後,就往貨架方向移動,他身上有血,我順便問他一下,是否需要OK絆,我有先拿OK絆給他,他什麼東西拿起來都往背包丟,所以我有問他是否要把包包拿到櫃台先刷條碼,我先拿過去刷時,他又再拿幾樣東西,都有拿到櫃台刷條碼結帳,我刷完條碼之後跟他報總價,他就直接拿起包包要走,另一位店員比較高,有伸手要抓那個包包,但是沒有抓到那個包包,被告就把那個包包拿走出去了。當時我已經下班,是幫另一位上大夜班的同事的忙。(問:被告為何沒有付帳就把包包拿走?)他直接拿走,就走出店門,我有追出去,告訴他說沒有結帳,不能把東西拿走,被告說去找警察要啦,剛好對面有巡邏員警,我就招手請求幫忙。我們店對面是派出所。(問:據你觀察被告進入你們店裡面挑商品時的精神狀態如何?)他身上有血,情緒不太好,有點氣沖沖的樣子,跟他講話,都不太搭理,他一直走來走去,把貨架拿下來丟在包包裡面。我主動拿OK絆給他時,他也是直接抽走。(問:被告是否拿了偵卷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所載的商品:菠蘿麵包1個、曼秀雷敦軟膏
1盒、金門高粱酒1瓶、茶葉蛋1個、香蕉1支、三花棉襪1雙、薄荷口香糖1條、青箭口香糖1條、舒跑運動飲料1瓶、成人輕便雨衣1件、蘇打餅乾1包、蘋果日報1份、財訊雙週刊1本、台灣地圖大全1本、國際牌大電流鹼性電池1盒?(提示偵卷12、13頁)是。(問:被告是否聽得懂你在說什麼話?)他聽得懂,因為比方說我問他包包拿去櫃台結帳好不好時,他雖然沒有出聲音,但他揮手向我表示拿去吧的意思,我在櫃台刷條碼的時候,他還繼續拿東西,我跟他說要把東西拿來刷條碼,他還有照做」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15日審理筆錄)經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賴彥佑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3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暨扣案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事發時監視錄影光碟1片、包包1個照片2張、贓物照片1張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在全家便利商店,於商品刷完條碼,尚未結帳時,即將未結帳之商品攜出離去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前曾服用安眠藥物,精神不好云云。然據證人賴彥佑於本院審理時稱「他聽得懂(我說的話),因為比方說我問他包包拿去櫃台結帳好不好時,他雖然沒有出聲音,但他揮手向我表示拿去吧的意思,我在櫃台刷條碼的時候,他還繼續拿東西,我跟他說要把東西拿來刷條碼,他還有照做」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15日審理筆錄),是依證人賴彥佑所親身觀察,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外界事物的認知理解能力,與常人並無不同。對照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1)監視錄影時間2013年6月1日凌晨12時24分58秒至25分5秒:被告身著深藍色長袖上衣,頭戴銀色安全帽進入便利商店後,將背包置於便利商店之角落。
(2)監視錄影時間2013年6月1日凌晨12時25分45秒至27分4秒:被告陸續至貨架上拿取商品後,再將手上之商品放入角落背包內。
(3)監視錄影時間2013年6月1日凌晨12時27分33秒至52秒:店員發現被告將商品放入角落之背包內,隨後店員將該背包拿至收銀櫃檯。
(4)監視錄影時間2013年6月1日凌晨12時30分22秒至54秒:被告繼續將選取之商品置入收銀櫃檯上背包內。
(5)監視錄影時間2013年6月1日凌晨12時30分59秒至31分0秒:被告突然抓起收銀櫃檯上之背包置於右肩,並轉身往自動門方向離去,二名店員伸手阻止不及。
(6)監視錄影時間2013年6月1日凌晨12時31分7秒至11秒:被告回頭低身撿拾自背包內商品掉落地下之商品後,再由自動門離開便利商店等情。
被告於行為當時,均能正常於全家便利商店內一一選取商品,並將商品置於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其於選取物品時,均係選取其所需之特定物品,判斷精準,於櫃檯突然攜帶黑色背包離去時,亦動作流暢,未見任何精神恍惚等心智障礙之情。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前凌晨零時許,猶能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向當時值班員警欲借金錢未成,即離去等情(被告所稱因錢包遺失曾前往報案云云,並無任何報案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2年8月5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所附警員 吳啟鳴 之職務報告書1件在卷可按,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102年6月1日凌晨1時14分至1時53分許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對於員警所詢問題,亦均能一一回答,未見有不能回答之情(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顯示其思考判斷力、記憶力於案發前後均屬正常,且顯然自知當時從事之行為,則被告於案發前後均屬意識正常,心智清晰,行為當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較常人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取,其於行為時具有完全責任能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被告所選取之商品,既尚未結帳,置於櫃檯被告之背包內,店員既無將商品移轉予被告而由被告為終局支配之意,且自始亦在店員視線之內,及管領範圍,依社會通念,上開未結帳之商品仍在店員實力支配範圍,為店員所持有,被告佯裝欲購物結帳,卻趁被害人不備之際,將物品強行攜離現場,使店員追之不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準強盜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超商搶奪之積極侵害方式,不法牟取商店之財物,除造成商家權益受損而敗壞社會治安外,更將使店員心理上留下極為負面之陰影,被告所造成之惡害實屬非輕,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及全家便利商店遭搶奪之財物總價值約1341元,並經追回全部失物,損失非巨(詳上開偵查卷第12頁至第22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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