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小字第1842號
原 告 德壹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
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復
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規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1,421元,屬於訴訟
標的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小額事件,而原告為法人,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債
務履行地或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
縣○○鄉○○○街○○巷○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
告與被告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方契約書雖載有合意以標的物
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上開契約書為原告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無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故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另稱本件為不動產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惟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上開專任委託銷售方契約
書有所請求,並非因不動產物權或不動產涉訟,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