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97年度偵字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圓
形錠劑貳佰伍拾顆(驗餘總淨重玖拾捌點零貳貳伍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①將犯罪事實欄第
5行更正為:「施用如扣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②於證據
欄增列:「刑案照片10張、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
色圓形錠劑250顆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作為證據;③於所犯法條欄補述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
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等語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
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藥丸250顆(驗餘總淨重98.02
25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醫務中心9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960765號鑑定書
附卷可佐,爰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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