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414號
原   告 乙○○
           1弄1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為同樣從事機場接送
租賃業務,於民國89年度,原告因知悉被告接下新竹老爺
酒店之機場接送業務,本擬靠行至被告名下,乃提供原告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予被告,其後因原告未能購得高
檔車輛作罷,詎被告竟以原告為其借牌經營太平洋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之員工,申報原告於89
年度,在該公司領取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38萬元之資料
,後經原告於申報89年度綜合所得稅款時查悉,向太平洋
公司實際負責人 簡登燦 查詢,知悉上情,後多次聯繫被告
出面處理,被告雖應允支付原告多被申報稅款部分,惟仍
實際未繳付該款,致原告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
行處課以應繳納89年度欠稅金額包括移送金額、滯納金、
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金額合計17,995元,致使原告權益受
損,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虛報其於89年度,曾在太平洋公司任職之
薪資所得38萬元,遭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
處課以應繳納89年度欠稅金額包括移送金額、滯納金、利
息及執行必要費用金額合計17,995元等情,業據提出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4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竹
縣二字第0940004683號函、89年度未申報核定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通知各一件,
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
太平洋公司實際負責人簡登燦到庭結證:「(問:太平洋
公司實際上是何人負責經營?)答:我本人經營。登記的
負責人是我太太。」、「(問:何時讓被告使用太平洋公
司的牌照?)答:我不記得。時間很久了,有一個根據,
在新竹的老爺酒店開幕開始,用到被告和老爺酒店簽約完
,大概一年還是二年,全部的收入都是被告所有,支出也
是被告負擔。」、「(問:被告使用太平洋公司牌照,有
無給付使用費?)答:沒有。」、「(問:就太平洋公司在
新竹營運員工扣繳憑單,當初是約定由何人開立?)答:
營運需要開發票才可請款,相對的被告要提支出證明給我
,再由我開立扣繳憑單,向稅捐處辦完之後再交還給他。
」、「(問:被告當時在新竹營運時,僱用幾名員工?)答
:不清楚。」、「(問:原告有無向你反應他並無在太平
洋公司工作,可是你們卻開立扣繳憑單?)答:我沒有收
到這個訊息,到原告要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他有跟我反應
,我有告訴他要找被告處理。」、「(問:你有無跟被告
聯絡這件事?)答:有,被告說他會處理,他會完全負責
。」、「(問:你有無問被告,那時原告有無在太平洋公
司工作?)答:我不過問被告業務事情。被告有無給原告
錢,屬於業務問題,我不過問。」、「(問:你接過幾個
人向你反應有開立不實扣繳憑單事情?)答:只有原告一
人。」、「(問:你現在有無和被告聯絡?)答:完全找不
到,電話有響也不會接。我在台北開庭之後,就聯絡不上
了,開庭時,被告有到法院開庭。」等語(詳本院97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證述被告就申報原告薪資事宜並
不否認,且應允被告會完全負責,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
卻未到庭陳述,復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是以原告主張其遭
被告虛報薪資,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課以
應繳納89年度欠稅金額包括移送金額、滯納金、利息及執
行必要費用金額合計17,995元,致使原告權益受損,核與
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遭被告虛報薪資,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課
以應繳納89年度欠稅金額包括移送金額、滯納金、利息及
執行必要費用金額合計17,99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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