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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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4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
成果圖所示⑴A部分面積34.9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⑵B部分面
積32.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
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
面積67.0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水泥地,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6,099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9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中華民國所共有,詎被告未
經原告及共有人中華民國同意,於數十年前搭建門牌號碼
為新竹縣○○鄉○○村○○路○號建物及水泥地於系爭土
地上,共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所示共67.08平方公
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判決如
聲明第一項所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其數額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年,故請求截至97
年2月28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99元(計算
方式:960元×67.08平方公尺×10%×5年×1/2),暨自
97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計算之租金方式,按月返還其所受利益269元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建物係何時所建,原告並不知情
,原告係於去年委請鑑界後,始知被告越界建築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原告於80、81年間所興建,當時原
告並未提出異議,原告主張依民法796條購買系爭建物占
用部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中華民國所共有乙節,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又被告所建築之地面四層、
地下一層之建物及所舖設之水泥地,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32.15平方公尺、A部分
面積34.93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
請新竹縣竹東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勘測無誤
,有本院97年5月27日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雖被告以其所建之建物係於81年完工,斯時被告
已知悉被告越界建築等語置辯,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
稱如前,而被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足採
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法條規定,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
與中華民國所共有,且被告並無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依前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截至97年2月28日回
溯5年,及97年3月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內灣車站月台對面、系爭建築現供住
家使用、水泥地則供停車之用,目前僅有一產業道路對外
聯絡,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近均為住家,有履勘筆
錄在卷可憑,參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
600元,而申報地價僅每平方公尺96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可參,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土地法規定之
上限即土地申報總價額之10%計算應不為過。經以此計算
後,原告請求截至97年2月28日回溯5年之相於租金之損害
應為16,099元【(34.93平方公尺+32.15平方公尺)×96
0元×10%×5年×1/2=16,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268元【(34.93平方公尺+32
.15平方公尺)×960元×10%×1/12×1/2=26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99元及自97
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6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有理由,爰併准許
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爰駁回之。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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