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48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548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臺
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
信用放款合約第2條第7項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
路○○○巷○弄15之3號,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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