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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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第三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核定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9.5,並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同時加保
原告公司之信用貸款意外險,詎被告至96年7月10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被告尚積欠118,729元,經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請求理賠後,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8,729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抗辯:伊並非
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因收支不平衡且
為維持龐大家計,不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愈
滾愈多,伊目前還款能力有限,希望原告通融,待伊收入增
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
、債權移轉同意書、理賠申請書及理賠計算表(均為影本)
各一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提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據其具狀
就積欠前述借款乙節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至被告雖曾具狀以前詞置辯,惟查其還款能力有限,非屬可
執為免除或拒絕清償債務之法律上理由,尚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定為1,220,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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