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弄52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
字第二六二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
雄再簡字第一九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9839號確定
判決之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26
274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內容為聲請人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路○巷6之2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
,而聲請人業已對前揭96年度雄簡字第9839號確定判決之執
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
宗及97年度雄再簡字第19號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相對人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係依據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是以,核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
當於租金之損失,而兩造間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6,6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97年度雄再簡字第19號卷宗),而本院審酌兩造間再審之訴
案情尚非複雜,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
辦案期限第1、2審分別為10月、2年,如以上開案件判決
確定約需1年4月(即16月)計算,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期間之租金損失,爰酌定聲請
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05,600元(6,600×16=105,600)。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誠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