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70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7日下午3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1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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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5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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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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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6年8月30日│200,000元│97年7月23日│VB0000000│甲○○│第一銀行灣內│
││││起至清償日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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