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7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租用被告騎樓下做生意,因物價上漲欲將生
意盤讓,徵得被告同意,然原告於97年4月至6月將盤讓事
宜陸續刊登於報紙後,盤讓者皆出價不高,或是改變意願,
經原告詢問後方知,乃被告私下告知盤讓者不想繼續出租,
致原告浪費了1萬多元的登報費用。嗣於97年7月24日原告
前去巡視時,發現原告所有之脫油機1臺、四門大冰箱2台
、白鐵工作台3台、白鐵盤30個、單爐炒臺(下稱系爭物品
)已經不見,原告懷疑乃被告為阻饒原告盤讓故意將系爭物
品轉售。原告詢問被告是否有看見有人來偷,被告竟辯稱不
在家不知情,故原告懷疑乃被告委由兒子,將原告物品轉售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登報費用及系爭物品等語。並聲明:被
告告應賠償原告112,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轉售系爭物品,兩造間也無簽立任何騎
樓租賃契約,僅同意騎樓土地供訴外人 陳春月 使用,也無約
定對被告遺失之系爭物品負保管之責。原承租人就騎樓使用
業已停業,並未繳納租金多時,原告於盤讓期間亦多次自行
搬運物品,鄰居並有看見系爭物品乃原告自行搬運離去。兩
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乃隨意指控被告竊取其物品,並
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與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為阻饒原告盤讓並私自轉賣系爭物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殊難採信。原告雖請求本院調閱被告及其親屬之通聯紀錄,
惟通聯紀錄僅能證明對話雙方曾以電話聯繫,不足用以推論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審酌無調閱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12,000元及自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