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
示自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
萬捌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張支票9張(以下簡稱系爭
支票),屆期分別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
開票款及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2、原告之所以取得系爭支票,乃因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康和公司)前向原告申請貸款之授信科目為「
短期放款-其他副擔保」、「中期放款-其他副擔保」,故
本案之授信關係為副擔保放款之授信,並依原告「業務處理
程序授信篇」第二節「副擔保放款」之第一條第六項第三款
規定,借戶提供之應收票據應逐張背書轉讓與原告,應收票
據到期,由原告逕行提兌,並將票款暫存入原告名義之「貸
款備償專戶」備償,並依「應收票據明細表」上所記載「本
表所列應收票據轉讓貴行為上記借戶向貴行所負債務之清償
方法」,是故,訴外人康和公司業已將本案系爭支票之權利
,背書轉讓予原告。
3、系爭支票背面所載之提示人帳戶,即備償專戶「帳號第0000
0000000000」應屬原告所有,茲分述其理由如下:
①依「業務處理程序授信篇」第二節副擔保放款之第一條第六
項第五款第二點規定,有關備償專戶之印鑑卡簽蓋留存印鑑
,原則上以單位主管職章為憑,故顯見該備償專戶之開戶人
為原告,故該備償專戶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並非訴外人康和
公司。
②另依第一條第六項第五款第五點規定,備償專戶生有孳息者
,原告應於結息日以轉帳方式劃入借戶同名義之普通存款戶
,並以借戶為納稅義務人製發扣繳憑單。故若該備償專戶係
為借戶所有,即無庸再將此孳息另行轉帳劃入借戶同名義之
普通存款戶。
③次依第一條第六項第十款規定,借戶得要求於未到期前以現
款或其他還款來源清償借款。待借款全部還清後,副擔保票
據收妥而留存於備償專戶之餘額,經負責人檢核無誤後,應
依轉帳方式轉入借款人存款帳戶內;故倘若該備償專戶係為
借戶所有,則自無理由需另行轉帳轉入借款人存款帳戶內。
④至於原告就系爭備償專戶之存款支付利息予訴外人康和公司
係考量其提供作為清償方法之票據提示兌現後,因借款之繳
款日尚未屆期,故非立即生清償之效力,特別以支付其相當
活期存款之利息,以維交易之公平所使然,不得以此即論斷
系爭備償專戶為訴外人康和公司所有。
4、原告與訴外人康和公司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
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康和公
司就票據權利之讓與,所為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被告應就該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而非僅是空言辯駁。
5、另有關被告所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僅係委任取款背書而不
具備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應不足採,茲分述其理由如下:
①票據為文義證券,不得以其他立證補充或變更其文義,且按
「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
,為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故
本件經訴外人康和公司所背書之支票,並未載有委任原告取
款之文句,而僅有「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陳田鈺
書專用印章」蓋章,且系爭支票背面亦記載帳號0000000000
0000戶名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而該帳戶之所有權亦如前所述
,係為原告所有,並依票據明細表可知,系爭支票之權利,
業已讓與原告,故本案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並非委任取款
背書。
②另系爭支票背面蓋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
後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等文句,並非得為訴外人康
和公司委任取款之證據,此因原告為銀行,依銀行法第70條
規定係以收受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轉、供給短期、
中期信用為主要任務之銀行,因此收受存款與供給信用係原
告所經營兩項最重要之業務,而此兩項業務係分屬於不同部
門負責辦理,前者屬於負責辦理收受存款之業務部門,後者
屬於負責辦理供給信用之授信部門,此種分工事實乃是銀行
經營之常態,亦屬眾所週知之事實。基於業務之分工,訴外
人康和公司持之向原告申貸借款並在其背面背書,然後交付
原告作為清償方法之應收票據,自應由負責辦理供給信用之
授信部門負責收取及管理,並由授信部門蓋用「帳號000000
00000000戶名:彰化銀行吉林分行」章戳後,將票據交由負
責辦理收受存款之業務部門所屬負責票據交換業務之代收部
門,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時,提示參與交換俾利取款,且系爭
支票遭退票後,依銀行實務上作法,均於票據背面蓋:「本
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執票人要求改委○○○代
收」章,並將該支票歸還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以利執票人日
後重行提示時,得委託其他金融業代為取款,此項事實已經
銀行公會95年6月29日全一字第0913號函予以證實。因此系
爭支票真正委託代為取款者為原告之授信部門,並非訴外人
康和公司。
6、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張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
2、本件系爭備償專戶,仍屬於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①按「備償專戶」之權利歸屬,對於銀行及客戶間關於「票貼
」或「副擔保放款」之金融往來業務及權利義務關係確認,
均具有重大關係。倘若「備償專戶」之權利係歸屬於借貸之
客戶所有,則於該專戶所提示之票據或存入之金額,其權利
歸屬,應均為客戶所有,則銀行得於該帳戶內逕予取款,僅
係客戶與銀行間存有以該帳戶內金額扣抵應償還銀行借款之
約定而已。相反地,若「備償專戶」係屬於銀行所有,則該
帳戶內之一切資金,均歸銀行所有,得隨時自行取用,而客
戶一將錢或票據存入該帳戶內,應立即發生清償債務之效果
,而不待銀行是否於該帳戶內扣款。
②「存款利息應歸存戶所有」之帳戶歸屬判斷方式,業由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揭示明確,則既然原告亦不
否認系爭備償帳戶之利息係歸於康和公司所有,顯見該帳戶
即應屬於康和公司所有。
3、康和公司與原告間,顯然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①如前述,依帳戶之利息歸屬判斷要件觀之,不應受限於該帳
戶形式上記載之帳戶名稱為認定,則系爭備償帳戶顯然係屬
於康和公司所有,是以原告與康和公司利用帳戶名稱設定為
原告「彰銀」所有,而將系爭支票於該帳戶內提示兌現之行
為,顯然係原告與康和公司均明知系爭備償專戶係為康和公
司所有,則原告主張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支票,係由康和
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即明顯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②原告與康和公司明知備償專戶為康和公司所有,但原告又恐
票據債務人對放款戶(即直接持票人,例如康和公司)存在
票據抗辯事由,將會造成原告無從自副擔保票據取償,乃與
康和公司達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借原告名義作為備償專
戶之帳戶名義人,再據此虛偽之記載,進而以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製造「背書」轉讓票據債權之假象,用以逃避「委
任取款」背書所生之效力,並藉此阻礙票據債務人提出票據
抗辯之權利,其通謀之行為,顯而易見。
③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
為之規定,此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康和公司明
顯係通謀設立一個外觀上係原告名義之帳戶,再通謀地製造
借名與「背書」之假象,隱藏實際之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思,
進而防礙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抗辯,則該虛偽之設立帳戶與
背書之行為,均應認定無效,而仍應回歸正常票據權利行使
狀態,並准被告以康和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得
予主張票據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方屬合理。
4、系爭支票之背書,僅係委任取款背書而不具備票據權利轉讓
之效力:
①系爭支票背面載明「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
執票人要求改委000代收」之文字,此為原告所記載且自認
為真正,則該文意既已明確註明「代收」之字樣,足證系爭
支票係康和公司委託原告於系爭帳號內提示。
②既然該記載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足證明康和公司並無轉讓票
據權利予原告之意思表示,純粹只是委任取款而已,則實質
直接票據權利人仍為康和公司,原告僅為受託代為取款之金
融機構。
5、是以,原告與康和公司間就系爭備償帳戶之設立,顯然存在
一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仍應以實際之法律關係觀之方
屬合理,故原告與康和公司間實際存在之法律關係,乃係系
爭支票之委任取款而已,票據權利仍為康和公司所有,原告
並未取得票據權利,則本於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以
康和公司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主張康和公司不得
再行使票據權利,即屬有據,原告不得以受任取款之人而對
被告主張權利,亦至為明確。
6、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72,536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08,804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2、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所簽發、金額共為708,804元、付款人
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張,屆期提示
,竟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張為
證,被告對於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然以系爭票據背面記載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彰化銀行吉林分行,應為訴外人康
和公司的備償專戶,而非原告的帳戶,原告只是委任取款背
書,不得主張執票人之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3、本案徵點在於康和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係一般權利轉讓
背書,抑或委任取款背書?原告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人?
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以委任取
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復按,
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
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條第
3項規定甚明。是就票據之文義性而言,委任取款之背書,
其客觀之要式,即必須於背書人背書時,於票據上為委任取
款意旨之記載。經查,系爭支票背面僅蓋有康和公司及其負
責人背書專用印章之印文,並無任何關於委任取款背書之記
載,是自形式上觀察,該背書乃為權利轉讓背書。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票據背面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彰
化銀行吉林分行,係原告與訴外人康和公司通謀虛偽設立,
實際上應為訴外人康和公司的備償專戶,而非原告的帳戶云
云。惟查: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其設置「備償專戶」方式,
依借款人與銀行約定之內容而定:
㈠有約定將該票款收兌存入借款人在銀行所開立之借款備償
專戶中,授權銀行逕行扣償借款或供由銀行設質擔保。
㈡有約定銀行所徵取之擔保客票,於到期日以銀行為執票人
之身分提示,並將票據存入銀行設置之「備償借款專戶」
,以清償各該借款戶之借款。
㈢有約定借款人應將應收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票據到期續
兌收時暫存借款人另立之活期「貸款備償專戶」,銀行得
隨時或定期轉帳抵償該借款本息,借款人所立活期存款「
貸款備償專戶」由借款人授權憑銀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取
款轉帳抵償貸款。
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客票兌現後存入之「備償專戶」,依借
款人與銀行之約定,有由借款人在銀行所開立者,有由銀行
自行設置者。銀行為兼顧實際處理之方便,自行設置備償專
戶,則依此項處理而成立之存款,屬於銀行(參財團法人金
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發行金融法律實務問題解析㈡問題三十
七說明)。顯見備償帳戶並非均係以貸款借用人之名義所開
立,本件系爭帳戶之戶名為彰化銀行吉林分行,且依彰化銀
行所編「業務處理程序授信篇」第二節副擔保放款之第一條
第六項第五款第二點規定,有關備償專戶之印鑑卡簽蓋留存
印鑑,原則上以單位主管職章為憑,故顯見該備償專戶之開
戶人為原告,故該備償專戶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並非訴外人
康和公司。足徵被告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帳戶係康和公司所
有,原告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提示,係屬委任取款背書
云云,亦不足採。
③又在銀行受託收支票之情形,支票退票後,銀行均通知持票
人將支票取回,此為一般銀行實務之作法。然本件系爭支票
退票後,原告仍持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康和公司亦未
取回,顯與託收之情形不同,益見原告主張其依一般權利轉
讓背書而取得票據權利,為可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爭備償帳戶係康和公司所有,康和公
司僅係委任取款背書云云,並不足採。應認原告確因康和公
司背書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
4、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
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是本件原告
既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無惡意,其依前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08,804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71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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