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33號原告 連良榮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被告 巫繼超 被告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梨新 一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及被告巫繼超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被告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100年10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被告巫繼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九如路二段及九里路口時,明知應注意警戒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以維行車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直接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下唇撕裂傷、頸椎挫傷等嚴重傷害,原告遂依法對被告巫繼超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9946號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72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71年台上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任職於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司通公司)之員工,肇事當時亦係駕駛公司車輛執行公司業務之期間,依上開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普利司通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負擔雇用人之連帶責任。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民法第213、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巫繼超所為之侵權行為,係造成原告連良榮受有胸部、頸椎及脊髓損傷之原因,且亦造成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無法修復而報廢,依民法侵權行為上之開規定,自應對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精神慰撫金及財物損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3.茲就其等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詳列如下:
(1)車輛損失部分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撞擊而毀損,經永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之結果,修復費用約為140萬元,此有估價單為證。經估算折舊後,認應以請求賠償20萬元為適當。
(2)增加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66萬元肇因於本次車禍,原告需至奇美醫院、福仁接骨所等處就醫,而需往返高雄、台南兩地,因此增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支出,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66萬元為適當。
(3)減少工作收入之部份50萬元:原告於此次車禍前,係擔任「天一真菌生技農場有限公司」及「朵果美國際有限公司」之顧問職務,分別固定領取顧問酬金每月約6萬元及4萬元,肇因於此次車禍致需復健養病,致減少5個月之工作收入,應向被告求償50萬元為適當。
(4)精神慰撫金部分120萬元:原告橫遭此次車禍事件之無端撞擊,導致頸椎及脊髓嚴重損傷,且有C3-4椎間盤突出受壓迫之疼痛,更需耗費時日接受長期復健治療,其康復之日更是遙遙無期,被告所為導致原告餘生將承受身體痛楚折磨,無法如車禍前一般正常生活起居,而原告現年61歲,如依國人男性零歲平均餘命為75.88歲推估,至少尚有15年之壽命,則其精神慰撫金依每年8萬元計算,原告認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120萬元金額為適當。
(四)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巫繼超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受僱於被告普利司通公司,擔任送貨員之業務,被告巫繼超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被告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九如路二段與九里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撞上前方由原告連良榮所駕駛,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原告連良榮受有下唇撕裂傷1公分及頸部挫傷之傷害,經被告巫繼超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第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7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巫繼超拘役50日,嗣因原告不服申請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業告確定在案,原告對被告等二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被告答辯之。
(二)1.就原告請求之車輛損失20萬元部分,係屬無據。經
查,本件原告駕駛登記為其子 連竟富 所有之系爭車輛,廠牌BENZ,出廠年月1994年11月,型式S320,排氣量3199CC之自用小客車,遭被告巫繼超自後撞擊致後車廂部分毀損,係為兩造所不爭,惟該車既登記為訴外人連竟富所有,理應係為訴外人連竟富所有,原告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即逕自陳稱該車係借名登記於其子連竟富名下,僅屬空言,並無所憑,尚難僅以原告逕自所述即認此部分車輛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歸屬於原告,自屬當然。縱該車經證明確屬原告實質所有者,該車於100年10月24日間,已係17年車齡之老車,如依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當時折舊後之市場價值,全車價值理應不逾2萬元,是即便該車輛全車均告毀損者,由被告負責賠償亦理應不逾2萬元,始為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2.就原告請求之增加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66萬元之部分,部分係屬無據,謹說明如下:
(1)不爭執部分:被告就原告所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之2紙醫療費用收據,即分別為500元及200元之部分,並不爭執。
(2)爭執部分:其餘如佳暘骨科診所、奇美醫院、 劉永豐 診所、新永順國術館、福仁接骨所等收據及交通費用之部分,因當時原告自本件車禍於102年10月24日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後,經診斷僅係下唇撕裂傷(1公分)及頸部挫傷,經手術縫合處置後原告即逕自返家,嗣即無繼續回門診追蹤治療,其後原告卻於近一個月之後,再至其他醫療院所診治,所述頸椎及脊髓嚴重損傷,且甚至有椎間盤突出受壓迫等情,均難認非與本件當時車禍有關,並有相當之因果關連關係,且原告所舉部分非為合法醫療院所開立之憑據,均尚難認為真正。
3.就原告請求之減少工作收入之50萬元之部分,亦屬無據,謹說明如下:
(1)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肇致5個月無法工作之部分,顯並未提出任何具公信之合法醫療機構之相關證明文件,茲據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2年4月25日(102)屏基醫急字第00000000號函,亦明確指稱無法評估是否具有須休養5個月而無法工作之必要性等語,原告徒僅空言主張,應屬無據。
(2)又查,本件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前,係擔任訴外人「天一真菌生技農場有限公司」及「朵果美國際有限公司之顧問職務,分別固定領取顧問酬金每月約6萬元及4萬元之等語,惟原告並無提出相關勞健保及工作薪資所得報稅等相關資料,顯無法僅以其空言,並舉出收據2紙,即堪可證明原告確實受僱於該2公司且可合理期待每月均有6萬元及4萬元之工作所得收入,此部分原告所述亦屬無憑。
4.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部分,亦屬無據,謹說明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因此車禍導致其人頸椎及脊髓嚴重損傷,且有C3-4椎間盤突出受壓迫之疼痛,以原告至少尚有15年之壽命,依每年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計算,認為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00萬元為適當等語云云,被告謹表示否認。本件縱因被告巫繼超之過失肇致原告僅受有下唇撕裂傷1公分及頸部挫傷之傷害,然原告已經於同日經由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之急診手術縫合後,業已康復自行返家,嗣其人亦即再無持續前往該院追蹤門診,足見其人當時僅係受有輕微傷勢,顯於該日急診手術之後,原告其人確業已康復無礙,顯難謂如原告所述餘生將承受身體痛楚折磨,及無法如車禍前一般正常生活起居等語云云之情事,原告本件主張明顯屬假藉本件輕微之車禍事件趁火打劫,意圖蒙蔽司法,圖謀乘機牟取不當利益,本件依原告實際所受傷勢,如認被告應負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者,至多應係為2萬元,原告主張於逾此幣2萬元範圍以上之請求部分,顯應屬無據。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爭執事項:
1.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之傷勢(下唇撕裂傷1公分及頸部挫傷)。(原告主張除上開傷害外,尚有頸椎及脊髓損傷。)
2.被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
(二)不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致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乙情,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書、醫療費明細及汽車修理之估價單等為證,被告亦坦承其有疏失致原告受傷等語。惟依原告所提之屏基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原告當天所受傷勢為下唇撕裂傷1公分及頸部挫傷,並無原告所主張除上開傷害外,尚有頸椎及脊髓損傷。又經本院向奇美醫院查詢結果,原告係因腦內出血、高血壓等疾病始多次前往該醫院就診,顯與本件車禍導致之傷害無關。再依屏基醫院之函文所載「病人連良榮於民國年月日入急診,診斷為下唇撕裂傷及頸部挫傷,經手術縫合處置返家,宜門診追蹤治療評估,但只到急診一次並無回門診追宗,故無法評估是否具有須休養個工作之必要性」等詞,足見原告所受傷僅為上開下唇撕裂傷及頸部挫傷而已,且經當日縫合即已出院,是其於事隔一個多月後始前往其他醫院及診所就診,顯然非本件車禍所導致,從而,原告所受之傷害應為屏基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即下唇撕裂傷1公分及頸部挫傷無誤。
(三)被告巫繼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普利司通公司為被告巫繼超之僱用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系爭車輛毀損20萬元部分:系爭車輛所有人係登記原告之子連竟富之名,原告並未就借名登記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要求賠償,尚有未合。
(二)醫療費60萬元部分:經查,除其中屏基醫院之700元外,其餘醫療費之收據難認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有關,均不應准許。
(三)工作損害金5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5個月無法工作致損失50萬元云云。經本院調取原告之所得資料,查無原告在上開公司上班領取薪資之資料,且原告迄未提出其因本件車禍導致5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是此部分並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120萬元部分:查原告所受傷害僅為下唇撕裂傷1公分及頸部挫傷,業如上述,依其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經縫合即已出院,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1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為50,700元。(計算式:700+50,000=50,700)。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700元及分別自主文第1項所示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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