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彬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文彬原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課驗貨三股驗貨關員,負責進出口貨物查驗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遠盛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遠盛達公司)委託高雄市展榮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展榮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向高雄市關稅局前鎮分局辦理二只四十呎以廢鋁名義申報貨名之貨櫃(報單號碼:BC/93/T970/6768)出口至香港之出口報關事宜。前開二只貨櫃經電腦抽中為應審應驗(C3)報單,被告於同日會同展榮公司人員開櫃查驗該批出口貨物,其明知應依報單批示要點開櫃全數查驗,惟其於當日僅打開櫃門查看第一排以太空包裝填之廢鋁來貨,並未確實查驗及確定貨櫃內裝貨物是否為實際申報廢鋁及貨物重量,竟基於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即逕在報單及裝箱單上註記不實之「VERIFIEDCORRECT」(查驗無訛)及「CHECKALL」(全部查驗)等字樣,並核蓋其職名章,准予前開貨櫃通關放行。嗣前開貨櫃於翌日(即十八日)轉運至四十二號碼頭等待裝船出口,經高雄關稅局倉棧組倉庫一課倉庫四股抽核,派員入櫃查驗發現前開貨物貨櫃櫃門處除第一排以大型太空包包裝之廢鋁外,太空包包裝後方尚夾藏有未經許可不得出口之未申報混合廢電線電纜。而上開貨櫃於四十二號碼頭暫儲期間,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二度過磅,其中櫃號YMLU0000000號整櫃毛重三萬九千一百公斤(二十二日)及三萬九千五百公斤(二十三日);櫃號FSCU0000000號整櫃毛重三萬八千七百公斤(二十二日)及三萬九千二百公斤(二十三日)。扣除貨櫃皮重、拖車頭及車架皮重後,櫃號YMLU0000000號貨櫃淨重應為二萬四千一百九十公斤至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公斤;櫃號FSCU0000000號貨櫃淨重應為二萬三千八百公斤至二萬四千三百公斤。合計二只貨櫃總淨重應在四萬七千九百九十公斤至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公斤之間,並由前鎮分局驗貨課排定於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前開二只貨櫃拖至亞太貨櫃場,由被告重新開櫃複驗,開櫃後將全數櫃裝貨物卸出分類,再由被告依分類後各類貨名實際過磅重量填註更正於原出口報單。惟被告於十二月二十四日明知其未實際將前開已查獲夾藏未經許可之廢五金過磅,仍承前開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逕以貨主註記於來貨包裝上之重量及展榮公司所提供貨名重量,自行調整數字後,填註更正報單不實內容為廢電線電纜一萬九千八百二十公斤、廢銅一千公斤、廢鋁發泡線一萬五千公斤,加上更正原申報貨名廢鋁九千六百公斤,二只貨櫃總淨重為四萬五千四百二十公斤,與實際過磅貨櫃淨重相差近二千五百公斤至三千五百公斤,均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出口貨物管理及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已合併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對違法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退關出倉控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然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不得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否則即屬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再判決書應記載判決之理由,其所載理由,仍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㈠、關於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辦理第一次查驗部分:原判決雖採信被告以伊所為之查驗均依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研商海關驗貨制度改進建議之可行性會議紀錄中之決議事項「簡易查驗」方式,查驗本件出口貨物,已盡業務上之義務,並無登載不實故意之辯解,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然卷查關稅總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三十點第一、六、七款規定:「海關驗貨關員查驗出口貨物,應依下列程序辦理:㈠核對貨物存放處所:……㈥查驗:應注意下列事項:1貨物名稱、牌名、品質、規格、貨號、型號等。2數量(長度、面積、容量等均用公制單位)。3淨重(用公制單位)。㈦驗訖標示:……」。另按同注意事項第三十三點規定:「驗貨關員對出口報單上申報各項,應依據實到貨物查驗核對,其核對確實無訛者,應於報單最末一行予以簽章。經查驗對原申報之貨名、品質、規格、成分、產地等項之正確性無法確定或有疑義時,應加簽註,送請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審核,必要時再派員重驗或移請分類估價單位處理」。被告擔任高雄關稅局出口組驗貨課課員,負責出口貨櫃及貨物之查驗業務,其對於執行貨物查驗職務有重要關係之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本件展榮公司向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辦理二只四十呎以廢鋁名義申報出口,經電腦抽中為應審應驗C3報單,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由該局股長 謝富 常於報單之查驗要點欄批示「至少應開ALL箱」,查驗當日,被告僅打開櫃門,查看第一排以太空包裝填之廢鋁,並未查驗太空包裝後面之貨物,即在報單及裝箱單(即PACKINGLIST)上註記「VERIFIEDCORRECT」(查驗無訛)及「CHECKALL」(全部查驗)等字樣,並核蓋其職名章,准予上開貨櫃通關放行,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出口報單、裝箱單影本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其所為即與上開規定有違。雖被告辯稱其查驗係依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關稅總局研商海關驗貨制度改進建議之可行性會議紀錄中之決議事項「簡易查驗」方式辦理云云,查該會議決議事項,自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通函各關稅局遵照辦理迄今(指其回文日),固仍屬被告行為時查驗方式之一,有關稅總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總局徵字第0961013843號函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八頁),惟依該次決議,查驗方式有三種:1、「簡易查驗-抽取一件查驗」。2、一般查驗。3、詳細查驗;另開驗運送計件單位之「箱」內貨物,以「詳細查驗」為原則,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一三0至一三二頁),高雄關稅局股長 謝富常 於上揭報單之查驗要點欄批示「至少應開ALL箱」,究屬上揭查驗方式其中之何種?原審應先予釐清。再依被告於第一審所供:進出口報單上只有印「箱」,因為單位數量有三百種,報單只有印「箱」來因應,批示的人不知道貨櫃內的單位數量,所以寫ALL,由驗貨員依情況判斷要開幾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0六頁),如果無訛,該報單之貨物既印以「箱」為單位,則依上揭會議決議似應以「詳細查驗」為原則,而非指簡易查驗。原審何以逕認被告採簡易查驗方式,僅將貨櫃門打開查看,即與上開決議事項相符?又被告未依股長於報單之查驗要點欄批示「至少應開ALL箱」,對貨櫃內之貨物全部查驗,即於出口報單及裝箱單上註記「VERIFIEDCORRECT」(查驗無訛)及「CHECKALL」(全部查驗)等字樣,何以僅屬行政怠惰,而非明知不實事項而為記載?原判決就以上諸端,未予詳查審認並載明其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未依股長於報單之查驗要點欄批示「至少應開ALL箱」,對貨櫃內之貨物全部查驗,即於出口報單及裝箱單上註記「VERIFIEDCORRECT」(查驗無訛)及「CHECKALL」(全部查驗)等字樣,是否屬該罪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加以記載?至於被告是否明知本件出口二只貨櫃內夾藏廢電纜等物,仍准予通關放行,則為被告是否另有其他不法動機之問題,顯與本件之構成要件無涉,原審遽以「被告既不知本件出口二只貨櫃內夾藏廢電纜等物」等由,即認無從推斷被告具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之直接故意(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四之㈢),其理由亦違論理法則。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複驗部分:原判決依憑證人謝富常、 陳茂生 等人之證述,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等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觀之關稅總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出口貨物在查驗過程中,發現有虛報貨名、品質、規格或匿報數量,或夾帶貨物,或其他違章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三十二點亦同此規定。而查驗程序應注意下列事項:1貨物名稱、牌名、品質、規格、貨號、型號等。2數量(長度、面積、容量等均用公制單位)。3淨重(用公制單位)。同注意事項第三十點第六款亦有明文,前已敘明。又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點亦規定:出口報單上所申報各項內容,與查驗結果有不符者,驗貨關員應在報單上據查驗結果,予以改正。被告負責出口貨櫃及貨物之查驗業務,其對於執行查驗職務應遵守之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於上開時、地複驗時,未實際分類過磅,逕以貨主註記於來貨包裝上之重量及展榮公司所提供之貨名重量,自行調整數字後填註更正報單內容為廢電線電纜一萬九千八百二十公斤、廢銅一千公斤、廢鋁發泡線一萬五千公斤,加上更正原申報貨名廢鋁九千六百公斤,二只貨櫃總淨重為四萬五千四百二十公斤,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出口報單、裝箱單及展榮公司出具之載有貨名重量之便條紙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所填載已與實際過磅單之記載相距高達二千五百公斤至三千公斤。本件出口貨物既有夾藏廢電線電纜之違法行為在前,貨主及報關行所申報事項已欠缺誠信,被告未加確認即自行調整,似難諉為並無犯罪之直接故意。至於證人即驗貨課股長陳茂生於第一審所證:貨物之重量,要由驗貨員憑現場經驗,依貨物現狀及裝載情形為衡量之依據,複驗時亦可參考貨主提供之資料;如包裝上所載重量可靠,可不用再過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一頁);及證人謝富常於第一審所證稱:實務上複驗時,驗貨員如有確信,即可依照貨主的資料來填寫數量、重量,而不需要分項過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八頁),係以「如包裝上所載重量可靠」、或「驗貨員如有確信」之前提為要件,與本件情形似不相當。原審未詳予究明,遽採為有利被告之憑據,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併嫌理由欠備。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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