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33號上訴人即原告 連良榮 被上訴人即被告 巫繼超 被上訴人即被告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梨新 一當事人間102年度訴字第8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送達與上訴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02年11月5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至本院於102年11月7日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應予廢棄,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