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四號上訴人 莊聰良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四、一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九一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長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莊聰良上訴意旨略稱:㈠、已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 高錦勝 係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因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經警員盤查,在警詢時供稱其住處所藏放之三十五塊牛樟樹殘材,是與上訴人(即「洪哥」)共同在苗栗縣南庄鄉河東村鹿場部落山裡(即指苗栗縣南庄鄉公所管理之苗栗縣○○鄉○○段四四七之一號國有林班地)竊取。但上訴人乃於同年七月六日,在該鄉蓬萊村南庄事業林區第十六國有林班地(下稱第十六國有林班地),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南庄分站技術士 黃耀烜 會同警員查獲涉嫌持有土造長槍,該「第十六國有林班地」,與高錦勝所稱「南庄鄉河東村鹿場部落」,彼此位置並不同,且並非毗鄰相近,顯見高錦勝所述與上訴人結夥在南庄鄉河東村鹿場部落,竊取上開牛樟樹殘材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原審僅憑高錦勝片面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而認定上訴人與高錦勝結夥竊取牛樟樹殘材三十五塊,其判決難認為適法。㈡、扣案土造長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黃耀烜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會同森林警察 陳聰偉黃恩賜 巡邏第十六國有林班地時,看見上訴人在工寮前,並在附近草叢發現該把土造長槍,但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持有該把土造長槍。警員在上訴人所有背包內查扣之三十個底火,並非管制物品,與上開土造長槍並無何關連。原審僅因該三十個底火,適合與上開土造長槍搭配使用,遽認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即土造長槍),已屬速斷。黃耀烜證稱查獲該把土造長槍時,有全程攝影,原審為發現真實,自應依職權播放錄影帶勘驗,乃原審竟未調查,逕認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㈠、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前往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委由苗栗縣南庄鄉公所管理之苗栗縣○○鄉○○段四四七之一號(下稱四四七之一號)國有林班地內,以不詳方式,將該處之牛樟樹殘材分解成適合搬運之小塊共三十五塊(共六百九十七點五公斤,山價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放置於風美溪旁之河床邊,再接續於九十八年十月至九十九年一月間、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及同年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或單獨或與知情之高錦勝(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結夥共同前往上揭國有林班地,使用車牌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將之搬運至高錦勝位在苗栗縣南庄鄉西村大屋坑四十之一號住處藏放。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高錦勝因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警盤查時,向警方自首,並帶同警員前往其上揭住處扣得牛樟樹殘材三十五塊,始查悉上情。㈡、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於不詳時間起,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土造長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前之不詳時間,將上揭土造長槍,連同底火三十個,攜至苗栗縣○○鄉○○○段第七二地號之第十六國有林班地內持有之。嗣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上訴人因竊取該國有林班地內之牛樟樹殘材為警在林班地內簡易工寮前查獲(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詳後述貳所載),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起出可搭配該槍枝使用之底火三十個,復在工寮旁草堆裡查扣該土造長槍一把,因而查獲等情。爰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均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均坦承曾於九十九年一月中旬,駕駛四三七五─YU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高錦勝前往四四七之一號國有林班地,搬運牛樟樹殘材二次等情不諱,其雖否認結夥高錦勝竊取牛樟樹殘材,辯稱高錦勝謂上開牛樟樹殘材是其所有,請渠開車去搬運,乃依高錦勝之指示,先後二次開車搭載高錦勝前去搬運,但因牛樟樹殘材過重而未能搬運成功云云。然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高錦勝證述綦詳。高錦勝與上訴人間,並無嫌隙仇怨,上訴人更稱時常請高錦勝飲宴,高錦勝應無陷害上訴人之必要。另證人 廖淳富 於第一審法院一○○年一月五日審理時結稱:上訴人說要找地方養狗,我就找到高錦勝,向他商借地方讓上訴人養狗,我與上訴人一起去過高錦勝住處一次,當時並沒發現那裡有什麼樟木或木頭等語,足見為警查獲之上開牛樟樹殘材,係上訴人進駐高錦勝住處後,方搬運至該地。又證人 陳慶賢 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凌晨,在高錦勝住處,上訴人問我要不要幫他到山上搬運鋸好之木頭,每小時工資一千元,每天只做二個小時就好,但我沒有答應他。我本來不知道上訴人請我搬的是牛樟木,事後我又去高錦勝住處,看到上訴人在客廳鋸牛樟木,他有拿木頭給我聞,非常香,我才知道他要我去搬的是牛樟木等語。上訴人欲以一小時一千元之高薪,僱請陳慶賢上山搬運木頭,所欲搬運之木頭自是價值不低,而牛樟樹殘材極富經濟價值,價格昂貴,且高錦勝住處之牛樟樹殘材,若非上訴人所有,其焉會在該處以鋸子裁截,足證上開牛樟樹殘材塊,確係上訴人與高錦勝結夥以車輛搬運竊取而來。苗栗縣南庄鄉公所職員 林幸 已證稱上訴人竊取牛樟樹殘材之地點,位於南庄鄉公所受委託管理之四四七之一號國有林班地內。而該三十五塊牛樟樹殘材共六百九十七點五公斤,山價為四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有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文暨所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可憑。㈡、上訴人坦承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上開第十六國有林班地內簡易工寮前遭警員查獲後,在其背包內起出底火三十個,並於工寮旁草堆裡查扣土造長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誤,核與黃耀烜所述相符。該把土造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可佐。上訴人遭查獲時,該工寮附近僅有上訴人一人,並未發現有其他人出現或經過附近,而工寮內存有已燒過仍殘留餘火之木材,及剛煮過尚未吃完之泡麵一鍋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暨證物照片可證。證人 潘阿涼 證稱:「我曾經過及看過該工寮,有看到上訴人及另一名不認識之男子在那附近出現,並無看過有其他人出現在該地,總共見到上訴人三次出現在該工寮附近」等語。上訴人雖辯稱該三十個底火係案外人 王睿傑 託其轉交予潘阿涼,是潘阿涼訂購作為打獵之用云云,然此已遭王睿傑、潘阿涼堅詞否認,足認該三十個底火確係上訴人所有。而該土造長槍具有殺傷力,係屬有價值可用之物,一般人自不可能隨意棄置,又被放置於距上訴人所使用之工寮附近,且上訴人所攜帶之底火三十個適合與該土造長槍搭配使用,凡此自足證明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該土造長槍。因認上訴人確有上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其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關於違反森林法部分,原判決乃依上訴人之供詞,參酌高錦勝、廖淳富、陳慶賢及林幸之證詞,徵引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文暨所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綜合全卷證據,相互勾稽查核,因認上訴人確有上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並非單憑高錦勝之證詞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僅憑高錦勝之證詞,遽論上訴人罪刑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請求就上訴人遭查獲時,黃耀烜所拍攝之錄影帶為如何之調查或勘驗。原審於準備期日、審判期日受命法官、審判長先後訊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指定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有各該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第七十六頁背面)。其待上訴本院後,始指摘原審未予勘驗或調查,係在法律審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且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及㈣)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及㈣部分),係按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處斷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二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Q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