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 雷隆程 相對人 高茂盛
吳任鈞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松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 鄧慧珍 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助第1356號),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19,及其上建號2513號、2614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號21樓之2房屋所有權全部,報請查封並進行拍賣。惟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6月30日與債務人鄧慧珍就系爭房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聲請人更已先繳納新臺幣(下同)241萬元債金予債務人鄧慧珍,並著手進行房屋內部裝修,顯見聲請人係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實際占有人,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是於聲請人願供擔保情形下,實無繼續執行之實益,請求於第三人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
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102年度重訴字第613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與前項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