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吉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少訴字第6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67號、97年度少執保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吉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吉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4年,於97年2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間某日因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於緩刑期間內即98年4月4日犯共同殺人未遂罪,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00年9月22日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內或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4年,於97年2月12日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間某日因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於緩刑期間內即98年4月4日犯共同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00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前及期間內分別因故意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殺人未遂等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