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上訴人 林晨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七號,一○○年度少連偵緝字第一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經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遽予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智識程度不高,聽命配合他人犯罪,所得酬勞不多,到案後即坦承犯行,配合警方辦案,順利查緝其他同夥,原審竟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期,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本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侵害相同之法益,應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原判決竟予以分論併罰,自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民國000年0月0日生)與已判刑確定之少年 廖柏俊 (000年0月00日生),自一○○年三月間起,共同加入以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人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購買「人頭行動電話」供集團成員聯繫,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式,偽刻「檢察執行處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周士榆 」、「 康敏朗 」、「處長 莊進國 」、「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侯名皇」、「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公證處科員陳信男」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印章或公印,並偽造「台灣省高等法院」服務證,交付旗下之「車手」於行騙時使用。上訴人依指示,夥同廖柏俊等人,先後於一○○年四月七日、同年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佯以警察、書記官、檢察官等身分,出示偽造之服務證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向被害人 黃繁 、 徐列 、 廖陳錦綢 詐稱其涉及人頭帳戶詐騙、個人資料遭盜用等案件,須領取其帳戶內之款項交由政府單位監管(保管)云云, 至渠 等誤信所言,分別將提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三百十五萬元、四十八萬元交付上訴人等人,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黃繁、徐列、廖陳錦綢等人(詐騙時間、地點、過程及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另有一次詐欺取財未遂,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併敘明:上訴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黃繁、徐列、廖陳錦綢所述相符,復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偽刻之「檢察執行處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周士榆」、「康敏朗」、「處長莊進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侯名皇」、「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公證處科員陳信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印章或公印與偽造之「台灣省高等法院」服務證扣案足憑。上訴人本件犯行,已堪認定,逐一詳予說明認定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係指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為被告辯護而言。本件並非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即不生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不得審判之問題。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逕予審判,所為之判決違法云云,顯有誤會,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爰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卻不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反而利益薰心,加入詐欺集團,意圖不勞而獲,騙取他人錢財牟利,且所使用之手段係冒用司法人員身分,使年邁並欠缺法律常識之被害人因恐遭司法機關追訴,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非但嚴重損害司法機關之威信,並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害人黃繁、廖陳錦綢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數十年辛苦工作所儲蓄之錢財,其等係仰賴該款項養老,因遭上訴人等詐騙,致其等生活陷於困頓,堪認上訴人之惡性甚為重大,併衡酌上訴人詐得財物金額甚高,其等犯行肇致被害人具體損害之程度非輕,且上訴人自案發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甚且當庭表示無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難認犯罪後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十一頁第三行),因而量處適當之刑,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且檢察官已為上訴人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雖坦承犯行,但其等利慾薰心,將被害人數十年積蓄詐騙一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其等惡性非輕,第一審法院對上訴人之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情事」等語。是原審於綜合上訴人一切犯罪情狀後,量處上訴人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期,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為,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固屬接續犯。惟觀諸本件上訴人先後四次犯行(其中有一次詐欺取財未遂,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犯罪時間有先後差距,實行之詐術手段相互殊異,且向不同被害人詐騙金錢,因顯非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亦各具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實難視上訴人先後分別所為三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原判決爰未按接續犯論擬,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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