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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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33號上訴人即原告 連良榮 被上訴人即被告 巫繼超 被上訴人即被告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梨新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2年度訴字第833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9,
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6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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