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瑜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瑜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拾貳包(淨重貳拾叁點零陸柒公克,驗餘淨重貳拾叁點零陸陸捌公克)及愷他命之外包裝叁拾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瑜婕於民國100年7月間,與 呂明倫 合資向綽號「 阿洪 」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以下簡稱愷他命)共計93小包,其中61包為呂明倫所分得,陳瑜婕則分得32小包、純質淨重為23.067公克之愷他命,並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迄100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2樓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32小 包愷 他命及32只包裝袋。
二、證據:㈠被告陳瑜婕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明倫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本院100年聲搜字第391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清冊及扣案毒品照片32幀。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1004545號毒品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愷他命32包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2只,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