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玖顆(每顆淨重
零點肆捌公克)、大麻伍包(總重壹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
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MDMA九顆(每顆淨重零
點四八公克,原有十顆,送驗一顆用畢)及大麻五包(總重
一點四五公克),均屬於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