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中秩字第53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
年8月16日中分一社維字第09500383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8月12日20時40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女子
賣淫而拉客,並談妥代價為新台幣3,000元後,為
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在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陳元 結於警訊時之證言。
(三)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現場圖各1
份及照片1幀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
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
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