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駁坎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乙部分
之駁坎面積八平方公尺、丙部分之駁坎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丁部
分之駁坎及庭院面積十九平方公尺、戊部分之圍牆及鐵皮棚架面
積二平方公尺、己部分之圍牆及鐵皮屋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予以拆
除,並將上述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戊○○,乙、丙部分之土地
返還原告丁○○,丁、戊、己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丁○○、丙○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鄉○○段772-2、772-1地
號土地分別為原告戊○○、丁○○所有,同段772-14地號土
地(以上3筆土地均簡稱為系爭土地)為原告丁○○、丙○
○所共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越界設置駁坎、
庭院、圍牆、鐵皮棚架及鐵皮屋等設施,而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甲部
分之駁坎面積28平方公尺、乙部分之駁坎面積8平方公尺、
丙部分之駁坎面積19平方公尺、丁部分之駁坎及庭院面積19
平方公尺、戊部分之圍牆及鐵皮棚架面積2平方公尺、己部
分之圍牆及鐵皮屋面積19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甲部分之
土地返還原告戊○○,乙、丙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丁○○,
丁、戊、己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丁○○、丙○○等語。
二、被告則以:鐵皮倉庫已經10幾年了,因為重測後,界址位移
,才發現後面的房子有占到系爭土地,當初興建時曾經複丈
過,並在界址上建有圍牆,既然測量結果是這樣子,我願意
向原告購買占用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772-2、772-1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戊○○、丁
○○所有,系爭772-14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丁○○、丙○○所
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3份在
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本院到現場履勘時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實地測量
後顯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駁坎面積28平方公尺,有占
用到系爭77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駁坎面積
8平方公尺、丙部分之駁坎面積19平方公尺,有占用到系
爭77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之駁坎及庭院面積
19平方公尺、戊部分之圍牆及鐵皮棚架面積2平方公尺、
己部分之圍牆及鐵皮屋面積19平方公尺,有占用到系爭77
2-14地號土地,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2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
卷可參,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6月26日測籍字第095
0005524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乙份可資
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越界設置駁坎、庭院
、圍牆、鐵皮棚架及鐵皮屋等設施,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為重測後,界址位移,才造成越界之情形
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被告另稱願向
原告購買占用的部分,但原告當庭表示無意願出售。被告
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占用之土地。又附圖所示甲
、乙、丙部分雖有包括樹林在內,然依照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故上
述樹林之樹木分別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戊○○
、丁○○所有,被告並無處分權,原告亦已陳明請求拆除
之部分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等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駁坎面積28平方公尺、乙部分之駁坎面
積8平方公尺、丙部分之駁坎面積19平方公尺、丁部分之駁
坎及庭院面積19平方公尺、戊部分之圍牆及鐵皮棚架面積2
平方公尺、己部分之圍牆及鐵皮屋面積19平方公尺,並將甲
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戊○○,乙、丙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丁
○○,丁、戊、己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丁○○、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