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偉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自明,是本
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
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約定自90年7月26日起至95年7月26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
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至94年10月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欠212,479元及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業據原告催討,但被告
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