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
月21日,以90年度羅交簡第15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
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度羅交簡字第9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並於9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5
年7月19日晚間11許,在宜蘭縣○○鎮○○路某啤酒屋飲用
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97號輕型機車至宜蘭
縣五結鄉二結村綽號「 阿龍 」之友人住處,嗣於當日凌晨3
時許,甲○○前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欲領取
傳票,經警發現其滿口酒氣,當場以呼氣測得其酒精濃度達
0.76MG/L,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紙、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宜蘭
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91年1月21日,以90年度羅交簡第159號判決處拘役50
日確定,於9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度羅交簡字第93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並於9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可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政府大力
宣導禁止之危險行為,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道路交通及公眾安全產生危險,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