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349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玖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
點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總額加計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
消費簽帳,至94年5月6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49074元
,及循環利息2151元、違約金215元及手續費300元,合計51
740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