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小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238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仲凱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1日至95年4
月20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原告依約提供保全
服務,詎被告於契約期滿前片面終止契約而有違約情
事,依契約第17條,被告應給付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
新臺幣(下同)5,518元及依同條後段之約定給付拆
機費3,000元,合計8,518元,爰起訴請求之。
(二)被告固不諱言委託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且期限屆滿前
即未繼續委託,惟辯稱當初原告之主任表示伊原先所
簽之保全公司不好,才與原告簽約,但未告知要拆機
費,且在保全期間曾因伊姊之小孩誤觸保全設施而有
警報,但原告未來處理,警報響一分鐘就自動停止。
簽約時原告之主任表示合約是保障伊的,且當時匆忙
,條文又多,故未看清合約。別家保全公司也沒這樣
請求,解約亦未要求拆機費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保
全工程精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在於被告提前終止本件保全契約,是否應給付
拆機費及耗材、人工費用?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
     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書
     第17條之規定,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由被
     告負擔。再拆機費3,000元若因甲方(即被告)期前
     違約(解約)而致乙方(即原告)拆除器材時,亦須
     由被告負擔。而被告於簽署文件時本即有仔細核閱相
     關內容之義務,自難因其未詳閱契約內容而免其應負
     之責任。至被告稱原告於保全期間警報響起未即時處
     理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況
     縱有此情事,亦係被告得否對原告求償之問題,尚無
     免於被告給付拆機費及耗材、人工費用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8元及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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