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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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增列: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並於證據部分關於:「警員」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
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並增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以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
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高速公路用路人之
危害程度、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