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樂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中市○○路○段○○○號「樂境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
規定,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民國(
下同)94年1月至95年3月之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30000
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居住在臨路部分之住家均未服務
,曾多次向管理委員會反應是否調降管理費,均無結果,目
前仍在協調中,如果管理費調降為合理之金額,被告願意繳
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1件、95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件、欠繳管理費明細表1件及存
證信函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