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科執行完畢之日期:九十四年二
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十二日」以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合併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
五年內過失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已不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又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者應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改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
依新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丙○○、乙○○、陳孟
澤、 陳孟萱陳孟慈 五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過失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前往處
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肇事情節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
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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