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
被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 江志鳴 前於民國78年8月間以其為
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21世紀終身壽險並附加傷害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中附加傷害保險部分,約定因
傷害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0
0,000元之保險金,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被保險人江志
鳴於95年2月11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
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卻遭被告以原告係因酗酒而發生保險
事故,拒絕給付,爰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江志鳴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後於86年
1月10日轉換主約為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被告業已支
付壽險身故保險金810,000元在案。被保險人江志鳴於交通
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以下簡稱宜蘭
醫院)急救,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5.04mg/dl
,明顯超出現行法令取締酒後駕車之標準值,並構成刑法公
共危險之犯罪行為,可認已達酗酒之程度,依照附加傷害保
險契約條款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約定,被保險人因犯
罪行為及酗酒所致事故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被告不負
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江志鳴前於78年8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保
險契約,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被保險人江志鳴於95年2
月11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宜蘭縣○○
鄉○○路○段○○○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此有原告
提出之要保書、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宜蘭縣警察局
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5年
7月10日警礁偵字第0950013281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及相關照片乙
份在卷可參,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相字第65號卷宗可資證明,被告亦未予以爭執,堪信屬實。
另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於86年1月10日轉換主約為國泰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被保險人江志鳴發生交通事故後,
經宜蘭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5.04mg/dl之事
實,亦有被告提出之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乙份為證,且經宜
蘭醫院95年7月14日95宜醫歷字第0950003892號函所附之就
醫摘要回覆單、病歷資料及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各乙份
在卷可憑,原告亦未爭執,應屬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江志鳴死亡之直接原因係因不詳車號貨車
違規從右側超車導致其駕駛之重型機車不穩而造成保險事故
之發生,並非直接因酗酒所致等語。被告辯稱保險契約為最
大誠信契約,不容當事人故意使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江
志鳴酒精濃度測試值明顯超出現行法令取締酒後駕車之標準
值,並構成刑法公共危險之犯罪行為,可認已達酗酒之程度
,顯見其酒後駕車為保險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因素,被告自
得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條款之除外責任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主張被保險人江志鳴酒後
駕車造成保險事故發生,構成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條款之除外
責任,被告得拒絕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14條第1項第4
款及第6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犯罪行為或麻醉、酗酒
所致事故,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
險金的責任。上開約定意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
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顯範圍
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再徵諸財政部審查保單示
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亦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
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
無異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
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
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
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
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
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
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
罪行為」、「被保險人酗酒所致事故」時,該犯罪行為或
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適
當條件」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
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而不限縮於該犯罪行
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
唯一因素」範圍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9
號判決、同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判決均採相同之見解)

(二)查被保險人江志鳴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5.04mg/dl,經換
算後相當於呼氣測試值為1.28mg/L,明顯超過一般司法實
務認定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達0.55mg/L,已屬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而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分析研究,其症狀
介於茫醉與深醉之間,包括言語不清、運動失調、平衡障
礙、顏面蒼白、判斷力遲鈍及噁心、嘔吐、意識混亂、茫
然自失、步行困難等,此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報告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
與酒醉程度及可能呈現之症狀關係表乙份附卷可參。以被
保險人江志鳴當時之情況,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卻仍然駕
駛機車,最後撞擊安全島而死亡,屬於「自陷於風險」之
行為,同時構成公共危險之犯罪,此種恣意行為,自非被
告於承保之初所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參照上述說明,本件
保險事故之發生即被保險人江志鳴之死亡,與其本身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行為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
6款約定之除外責任,被告據此而拒絕給付保險金,自屬
有理由。
(三)至原告主張根據證人 林秀琴 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有看見一
輛不詳車號大貨車自CZ2-760號機車右側超車,後來機車
搖晃不定後,立即往快車道安全島方向衝過去等語,顯見
被保險人江志鳴死亡之直接原因係因不詳車號貨車違規從
右側超車,導致其駕駛之重型機車不穩而造成保險事故云
云。然查:證人林秀琴雖有為上述陳述,然其亦證稱不詳
車號之貨車與被保險人江志鳴駕駛之機車並未擦撞,此有
前述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5年7月10日警礁偵字第09500
13281號函調查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該不詳車號之貨車即
使有違規超車,但並無法證明係因該貨車超車不當而導致
被保險人江志鳴駕駛機車之重心不穩而撞擊安全島。況從
證人林秀琴之證言,亦可佐證被保險人江志鳴明顯因酒醉
駕車而無法因應道路之交通狀況,乃致騎乘機車搖晃不定
後自行撞擊安全島而死亡。故原告前述主張,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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