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
博機具小瑪琍變異體神秘樂園貳台(含IC板貳塊)及新臺幣貳佰
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增列: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
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證據並所
犯法條(三)部分第四行關於消費將金額投入後,應更正為
:消費「者」將金額投入後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查被告行為
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公布修正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
十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末查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適用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依舊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頂讓在
宜蘭縣宜蘭市○○路三二之三四號金銀島企業社之店面以前
,與 何宜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先後多次供不特定人賭博
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
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處斷。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
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之數量、設置之期間長短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變異體神秘樂園二
台(含IC板二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二百二十元
,為在機具內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
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