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擺厘小段46
-7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朱達泉 及唐
黃來富所有,前於民國88年2月2日經鈞院以87年度訴字第35
7號民事判決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原
告已於88年6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 唐黃來富 名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而朱達泉名下之應有部分2分之1,因原確定判決之
地址有誤,經聲請鈞院裁定更正後重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期間竟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於88年9月9日辦理假扣押查
封登記,然該查封登記係在原告取得前述確定判決之後所為
,應屬無效之查封,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鈞院88年度執全字第324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朱達泉名下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
為之查封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訴外人朱達泉之債權人,因朱達泉積欠被
告債務,被告依法就系爭土地朱達泉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聲
請查封登記,原告尚未完成前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前,並非所有權人,不得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撤銷查
封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朱達泉及唐黃來富所有,前於
88年2月2日經鈞院以87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確定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已於88年6月15日取
得系爭土地唐黃來富名下之應有部分2分之1,而朱達泉名下
之應有部分2分之1,因原確定判決之地址有誤,經聲請鈞院
更正裁定後重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遭被告於88年9
月9日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87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
民事更正裁定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95年6月13日宜地一21字第0950005922號函所附之系爭土
地於88年間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之資料乙份在卷可憑,復經調
閱本院87年度訴字第35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88年度執
全字第32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卷宗審核屬實,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查封登記在原告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後,
屬於無效之查封,原告為所有權人,得請求撤銷查封程序等
語;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土地朱達泉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被告已依法聲請查封登記,原
告並非所有權人,不得請求撤銷查封程序等語。是本件之爭
點即在於:被告得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主張第三人
異議之訴,而請求撤銷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24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朱達泉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查封程
序?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
人異議之訴,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而假扣押
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
之規定,係以查封為開始,於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
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
為終結(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假扣押查封程序尚未辦理啟封,被告並陳稱該假扣
押程序尚未聲請本案執行,參照上述說明,解釋上該假扣
押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合先敘明。
(二)另按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
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
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
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 陳某 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
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
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
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 楊某 等之強制執行,即
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雖取得本院87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確定判決,得
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判決之性
質,僅為給付判決,並非形成判決,參照前述說明,在未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原告依法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自不得主張其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就系爭土地
朱達泉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是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非所有權
人,不得請求撤銷查封程序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所有權人身分,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24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就系爭土地朱達泉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查封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