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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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酒後猶心存僥
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
議。又審酌被告目前職業為水泥工,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4頁偵訊筆錄),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次酒駕行為雖造成他人財物受損
,但尚未造成人身傷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